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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606245号“永保丰诺泰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6488号
2022-12-08 00:00:00.0
申请人:康朴新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申请人:宾川县永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对第37606245号“永保丰诺泰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母公司德国康朴公司是专业研发、生产和销售特种肥料的企业,“康朴”品牌通过持续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化肥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又容易造成市场混乱。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65855号“诺泰克”商标、第33358265号“速溶诺泰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宣传及使用材料、荣誉证书、相关商标的在先判例、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中的“诺泰克”为臆造词,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恶意,并对申请人证据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企业信息、所获荣誉、商标申请情况、产品检测报告、部分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宣传使用的材料。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二级经销商,其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却仍然注册争议商标,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余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两级授权关系证明材料;
2.申请人取得的荣誉证书、关于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的材料、媒体报道;
3.被申请人的商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其商标的照片;
4.其它材料。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土壤调节制剂;氮肥;肥料;过磷酸盐(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有机沼渣(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氰氨化钙(肥料)”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后在第1类 “肥料”等商品上取得专用权,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汉字“诺泰克”,双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双方商标若共存于肥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其次,《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是对代理人或代表人明知是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案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审,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评审。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申请人:宾川县永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对第37606245号“永保丰诺泰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母公司德国康朴公司是专业研发、生产和销售特种肥料的企业,“康朴”品牌通过持续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化肥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又容易造成市场混乱。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65855号“诺泰克”商标、第33358265号“速溶诺泰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宣传及使用材料、荣誉证书、相关商标的在先判例、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中的“诺泰克”为臆造词,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恶意,并对申请人证据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企业信息、所获荣誉、商标申请情况、产品检测报告、部分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宣传使用的材料。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二级经销商,其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却仍然注册争议商标,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余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两级授权关系证明材料;
2.申请人取得的荣誉证书、关于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的材料、媒体报道;
3.被申请人的商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其商标的照片;
4.其它材料。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土壤调节制剂;氮肥;肥料;过磷酸盐(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有机沼渣(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氰氨化钙(肥料)”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后在第1类 “肥料”等商品上取得专用权,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汉字“诺泰克”,双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双方商标若共存于肥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其次,《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是对代理人或代表人明知是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案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审,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评审。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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