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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354360号“中家德高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9793号
2025-04-22 00:00:00.0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中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1日对第30354360号“中家德高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2096994A号“德高防水”商标、第21830767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第14117769号“得高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品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德高(DAVCO)”品牌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知名品牌详情、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在先案例、相关介绍、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完税证明材料、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及部分明细、媒体报道、荣誉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制漆用化学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
2、引证商标四、五、六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六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将其名下的引证商标三、四授权许可申请人使用,因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四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商标,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3、经我局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涂料制造;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加工制造及销售(不含卵砂石)等,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砂浆;防水建筑材料制造;粘合剂制造(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建材、装饰材料批发等。
4、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0件商标,其中,被申请人在第1、2、6、17、21类商品上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建材品牌“德高”以及他人建材品牌“黑豹”近似的“中家德高及图”、“香德高及图”、“中家黑豹及图”、“蓝黑豹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德高”“DAVCO”“人头图形”商标在瓷砖胶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漆用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德高”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显著识别文字“德高”、“DAVCO”、“得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4,被申请人作为经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的建材公司,在第1、2、6、17、21类商品上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建材品牌“德高”以及他人建材品牌“黑豹”近似的“中家德高及图”、“香德高及图”、“中家黑豹及图”、“蓝黑豹及图”商标。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已进行相应审理,不再赘述。
六、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申请人前述主张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中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1日对第30354360号“中家德高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2096994A号“德高防水”商标、第21830767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第14117769号“得高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品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德高(DAVCO)”品牌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知名品牌详情、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在先案例、相关介绍、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完税证明材料、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及部分明细、媒体报道、荣誉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制漆用化学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
2、引证商标四、五、六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六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将其名下的引证商标三、四授权许可申请人使用,因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四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商标,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3、经我局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涂料制造;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加工制造及销售(不含卵砂石)等,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砂浆;防水建筑材料制造;粘合剂制造(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建材、装饰材料批发等。
4、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0件商标,其中,被申请人在第1、2、6、17、21类商品上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建材品牌“德高”以及他人建材品牌“黑豹”近似的“中家德高及图”、“香德高及图”、“中家黑豹及图”、“蓝黑豹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德高”“DAVCO”“人头图形”商标在瓷砖胶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漆用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德高”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显著识别文字“德高”、“DAVCO”、“得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4,被申请人作为经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的建材公司,在第1、2、6、17、21类商品上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建材品牌“德高”以及他人建材品牌“黑豹”近似的“中家德高及图”、“香德高及图”、“中家黑豹及图”、“蓝黑豹及图”商标。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已进行相应审理,不再赘述。
六、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申请人前述主张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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