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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361332号“车和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9032号
2024-12-09 00:00:00.0
申请人: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61332号“车和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352547号、第61075175号、第631529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抢注,其当前正在异议审理程序中,权利状态暂不稳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臆造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申请人为国内新能源汽车行业知名企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持续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申请人建立了对应联系,可以起到区分市场主体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车和家”是申请人对在先已获准注册的“车和家”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查询结果、商标列表、相关介绍、相关新闻报道、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百度百科简介、年报、“理想汽车”交付更新资料、汽车服务网点分布及数量图、相关网站主题讨论及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车和”、“车与家 CAR AND HOME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或体现的内容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提供博物馆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培训等全部服务上,具有一定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像带发行;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提供博物馆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培训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61332号“车和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352547号、第61075175号、第631529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抢注,其当前正在异议审理程序中,权利状态暂不稳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臆造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申请人为国内新能源汽车行业知名企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持续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申请人建立了对应联系,可以起到区分市场主体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车和家”是申请人对在先已获准注册的“车和家”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查询结果、商标列表、相关介绍、相关新闻报道、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百度百科简介、年报、“理想汽车”交付更新资料、汽车服务网点分布及数量图、相关网站主题讨论及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车和”、“车与家 CAR AND HOME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或体现的内容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提供博物馆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培训等全部服务上,具有一定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像带发行;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提供博物馆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培训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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