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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17155号“H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0200号
2018-05-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11715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阆中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吉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7日对第12117155号“H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2013年中国四川国际文化旅游节的会徽近似,且争议商标属单一型纯图形构成,构图简单、显著性不强,其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其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媒体报道、宣传推广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9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系关于内容欺骗性标志和产地欺骗性标志的禁用条款。根据该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而内容欺骗性标志的认定,通常情况下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标志包含描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内容;二是相关公众容易将前述对商品特点的描述与标志指定使用商品本身的属性相联系,而该描述属于误导性描述;三是前述误导性描述足以影响相关公众的购买决定。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在客观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和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媒体报道材料的形成时间均为2013年9月,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2013年1月29日。且上述部分媒体报道材料未体现申请人商标。另外,部分体现申请人商标的媒体报道中显示,申请人将其商标使用在旅游等服务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人提交本案的宣传推广材料未体现形成时间,且亦不能证明其将申请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加之,争议商标系由字母“HT”及图形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纯图形商标在组成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尚有区别,亦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最后,《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委对此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吉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7日对第12117155号“H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2013年中国四川国际文化旅游节的会徽近似,且争议商标属单一型纯图形构成,构图简单、显著性不强,其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其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媒体报道、宣传推广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9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系关于内容欺骗性标志和产地欺骗性标志的禁用条款。根据该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而内容欺骗性标志的认定,通常情况下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标志包含描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内容;二是相关公众容易将前述对商品特点的描述与标志指定使用商品本身的属性相联系,而该描述属于误导性描述;三是前述误导性描述足以影响相关公众的购买决定。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在客观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和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媒体报道材料的形成时间均为2013年9月,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2013年1月29日。且上述部分媒体报道材料未体现申请人商标。另外,部分体现申请人商标的媒体报道中显示,申请人将其商标使用在旅游等服务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人提交本案的宣传推广材料未体现形成时间,且亦不能证明其将申请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加之,争议商标系由字母“HT”及图形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纯图形商标在组成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尚有区别,亦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最后,《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委对此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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