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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59732号“东狮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3138号
2024-10-09 00:00:00.0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乐狮龙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乐狮龙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3859732号“东狮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狮龙”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吊顶板;由嵌板组成的金属吊顶;金属板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21518号“龙牌”、第5954954号“龙牌”、第14005165号“顶级龙”、第14005168号“极品龙”、第14005163号“工程龙”、第31820332号“新时代龙牌”、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轻钢龙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包装或捆扎用金属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59732号“东狮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乐狮龙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乐狮龙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3859732号“东狮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狮龙”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吊顶板;由嵌板组成的金属吊顶;金属板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21518号“龙牌”、第5954954号“龙牌”、第14005165号“顶级龙”、第14005168号“极品龙”、第14005163号“工程龙”、第31820332号“新时代龙牌”、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轻钢龙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包装或捆扎用金属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59732号“东狮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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