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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723767号“爱亲天使宝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8565号
2023-01-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72376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新育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44723767号“爱亲天使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821145号“爱亲”商标、第12258408号“AQIN爱亲及图”商标、第13331481号“爱亲 aiqin”商标、第15032110号“爱亲”商标、第15802399号“爱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含义、读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二、“爱亲”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商标标识,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在本行业和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认知度。若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并且投入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重要利益。三、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与申请人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被申请人实为申请人的加盟商,二者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在明知申请人及申请人核心商标“爱亲”的情况下,进行的恶意抢注。四、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是一个知名的母婴连锁加盟品牌,在全国各地都有加盟门店。申请人企业前身“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自1999年成立伊始就已经广泛使用了“爱亲”系列商标,并经过申请人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爱亲”系列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爱亲”不仅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还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加盟商,被申请人旗下商标皆为抄袭、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而进行的抢注,其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及“爱亲”系列品牌产生了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六、在第35类以及关联类别上,其他主体的“爱亲宝贝 Aiqinbaby”、“爱亲奶爸”、“爱亲爸比”、“爱亲小王子”、“爱亲宝家”等商标均被认定为与申请人“爱亲”系列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前述情况类似,与本案引证商标同样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1年-2020年申请人企业及“爱亲”品牌所获荣誉;
2、申请人各类宣传;
3、加盟商合同及门店;
4、申请人“爱亲”系列商标在先注册信息;
5、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历程;
6、“爱亲”SI、VI项目委托合同及转账记录;
7、引证商标的使用;
8、“爱亲”品牌的线上媒体报道;
9、参与节目录制、社会公益;
10、著作权登记证书;
11、香新育特许经营合同、收据、订货发货记录、身份证;
12、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2月27日通过第178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注册了2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了第44741254号“爱亲精灵宝宝”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爱亲天使宝贝”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爱亲”、引证商标二、三的汉字部分“爱亲”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的服务。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8可知,申请人“爱亲”商标经使用在母婴用品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可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加盟商,其明知申请人的服务及商标情况,却注册申请了争议商标,并在第35类服务上还注册申请了第44741254号“爱亲精灵宝宝”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注册商标,且争议商标在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第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新育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44723767号“爱亲天使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821145号“爱亲”商标、第12258408号“AQIN爱亲及图”商标、第13331481号“爱亲 aiqin”商标、第15032110号“爱亲”商标、第15802399号“爱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含义、读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二、“爱亲”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商标标识,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在本行业和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认知度。若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并且投入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重要利益。三、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与申请人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被申请人实为申请人的加盟商,二者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在明知申请人及申请人核心商标“爱亲”的情况下,进行的恶意抢注。四、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是一个知名的母婴连锁加盟品牌,在全国各地都有加盟门店。申请人企业前身“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自1999年成立伊始就已经广泛使用了“爱亲”系列商标,并经过申请人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爱亲”系列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爱亲”不仅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还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加盟商,被申请人旗下商标皆为抄袭、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而进行的抢注,其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及“爱亲”系列品牌产生了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六、在第35类以及关联类别上,其他主体的“爱亲宝贝 Aiqinbaby”、“爱亲奶爸”、“爱亲爸比”、“爱亲小王子”、“爱亲宝家”等商标均被认定为与申请人“爱亲”系列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前述情况类似,与本案引证商标同样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1年-2020年申请人企业及“爱亲”品牌所获荣誉;
2、申请人各类宣传;
3、加盟商合同及门店;
4、申请人“爱亲”系列商标在先注册信息;
5、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历程;
6、“爱亲”SI、VI项目委托合同及转账记录;
7、引证商标的使用;
8、“爱亲”品牌的线上媒体报道;
9、参与节目录制、社会公益;
10、著作权登记证书;
11、香新育特许经营合同、收据、订货发货记录、身份证;
12、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2月27日通过第178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注册了2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了第44741254号“爱亲精灵宝宝”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爱亲天使宝贝”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爱亲”、引证商标二、三的汉字部分“爱亲”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的服务。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8可知,申请人“爱亲”商标经使用在母婴用品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可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加盟商,其明知申请人的服务及商标情况,却注册申请了争议商标,并在第35类服务上还注册申请了第44741254号“爱亲精灵宝宝”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注册商标,且争议商标在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第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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