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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059089号“泰力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9452号
2025-05-06 00:00:00.0
申请人:吉林省泰力基业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59089号“泰力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9141号、第48374268号、第1566426号、第68289497号、第669410号、第516493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混淆。
另,鉴于我局已经认定申请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六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59089号“泰力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9141号、第48374268号、第1566426号、第68289497号、第669410号、第516493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混淆。
另,鉴于我局已经认定申请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六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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