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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46725号“Rongy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9925号
2024-10-24 00:00:00.0
申请人: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易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对第9146725号“Rongy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家电企业集团,其主导产品为洗衣机、电冰箱,同时涉及小家电、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泵热水器、厨卫电器、电动车、智能手机等多元化产品。申请人是第3155378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资料;
2、第315537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商标和商号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费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发45件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的《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名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7253号民事判决书;
5、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颁发给“荣事达、Royalstar”品牌的获奖证书、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颁发的各项证书;
6、“荣事达举办品牌焕新暨全国核心经销商大会”新闻报道;
7、(2023)津和信证经字第2596号公证书、(2023)津和信证经字第7640号公证书、(2023)津和信证经字第4236号公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洗衣店用洗衣机;投币式洗衣机”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投币式洗衣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本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2年4月28日,而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向我局提交了无效宣告理由申请书,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理由申请书之日时已经超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予以驳回。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规定之情形。
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此外,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易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对第9146725号“Rongy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家电企业集团,其主导产品为洗衣机、电冰箱,同时涉及小家电、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泵热水器、厨卫电器、电动车、智能手机等多元化产品。申请人是第3155378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资料;
2、第315537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商标和商号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费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发45件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的《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名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7253号民事判决书;
5、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颁发给“荣事达、Royalstar”品牌的获奖证书、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颁发的各项证书;
6、“荣事达举办品牌焕新暨全国核心经销商大会”新闻报道;
7、(2023)津和信证经字第2596号公证书、(2023)津和信证经字第7640号公证书、(2023)津和信证经字第4236号公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洗衣店用洗衣机;投币式洗衣机”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投币式洗衣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本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2年4月28日,而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向我局提交了无效宣告理由申请书,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理由申请书之日时已经超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予以驳回。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规定之情形。
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此外,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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