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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19064号“星趣控”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38991号
2023-11-29 00:00:00.0
申请人:合肥亚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依视路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63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42333825号“星趣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双手商标指定的商品具有密切相关性,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星趣控”镜片产品自推出以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在中国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异议人作为原异议人相关行业的竞争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具有恶意。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另外3件“星趣控”商标,其对复制、抄袭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一贯的明显恶意,涉嫌攀附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完全有可能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介绍资料;
2、企业信息信息;
3、多家媒体对 “星趣控”、“STELLEST”的报道;
4、“星趣控”、“STELLEST”商标信息;
5、“星趣控”产品销售概况;
6、相关宣传物料;
7、“星趣控”、“STELLEST”品牌介绍页;
8、“星趣控”、“STELLEST”宣传推广、广告宣传证据;
9、被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
10、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星趣控”指定使用于第10类“眼科器械;眼科检查设备;视网膜镜;光瞳间距仪;医用激光器;听力保护器;人造眼睛;矫形用物品;测量瞳孔距离用瞳孔计;测量瞳孔反映性刺激用瞳孔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333825号“星趣控”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片;隐形眼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其他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星趣控”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在“眼镜片”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科器械”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实际使用商品密切相关,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819064号“星趣控”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其在先权利。“星趣控”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出于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授权书;
2、品牌合作协议;
3、产品销售发票;
4、产品检测报告;
5、产品线上销售记录;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品牌店铺实拍;
8、产品实拍图。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眼科器械;眼科检查设备;视网膜镜等商品上。2021年10月25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22年9月16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片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3、除本案复审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诸如第58125366号“星趣控”商标、第58141711号“星趣控”商标、第58160063号“星趣控”商标,上述商标均已被不予注册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科器械;视网膜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眼镜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重合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用于“眼镜片”等商品上的“星趣控”商标、“STELLEST”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星趣控”商标,且均已被不予注册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关联性较强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虽然申请人提交了销售记录等证据证明使用情况,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没有足以区分的依据,因此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二、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依视路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63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42333825号“星趣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双手商标指定的商品具有密切相关性,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星趣控”镜片产品自推出以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在中国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异议人作为原异议人相关行业的竞争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具有恶意。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另外3件“星趣控”商标,其对复制、抄袭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一贯的明显恶意,涉嫌攀附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完全有可能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介绍资料;
2、企业信息信息;
3、多家媒体对 “星趣控”、“STELLEST”的报道;
4、“星趣控”、“STELLEST”商标信息;
5、“星趣控”产品销售概况;
6、相关宣传物料;
7、“星趣控”、“STELLEST”品牌介绍页;
8、“星趣控”、“STELLEST”宣传推广、广告宣传证据;
9、被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
10、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星趣控”指定使用于第10类“眼科器械;眼科检查设备;视网膜镜;光瞳间距仪;医用激光器;听力保护器;人造眼睛;矫形用物品;测量瞳孔距离用瞳孔计;测量瞳孔反映性刺激用瞳孔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333825号“星趣控”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片;隐形眼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其他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星趣控”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在“眼镜片”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科器械”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实际使用商品密切相关,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819064号“星趣控”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其在先权利。“星趣控”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出于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授权书;
2、品牌合作协议;
3、产品销售发票;
4、产品检测报告;
5、产品线上销售记录;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品牌店铺实拍;
8、产品实拍图。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眼科器械;眼科检查设备;视网膜镜等商品上。2021年10月25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22年9月16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片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3、除本案复审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诸如第58125366号“星趣控”商标、第58141711号“星趣控”商标、第58160063号“星趣控”商标,上述商标均已被不予注册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科器械;视网膜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眼镜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重合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用于“眼镜片”等商品上的“星趣控”商标、“STELLEST”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星趣控”商标,且均已被不予注册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关联性较强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虽然申请人提交了销售记录等证据证明使用情况,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没有足以区分的依据,因此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二、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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