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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704960号“沉卍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9144号
2024-09-19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洪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04960号“沉卍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类第17393504号“沉香”商标、第49999353号“菊煙JUYAN 沉香”商标、第11268883号“沉香堂CHEN XIANG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四、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六、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已注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所获荣誉、在先类似已注册商标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W083154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故该商标现权利状态不确定。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沉卍香”,与引证商标二重要识别文字“沉香”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向国内外散发宣传材料(传单、简介、小册子、样品、特别是远程销售目录);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市场营销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人事管理咨询”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沉卍香”,使用在指定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等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识中“卍”为佛教符号,用作商标有伤宗教感情,以此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04960号“沉卍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类第17393504号“沉香”商标、第49999353号“菊煙JUYAN 沉香”商标、第11268883号“沉香堂CHEN XIANG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四、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六、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已注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所获荣誉、在先类似已注册商标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W083154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故该商标现权利状态不确定。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沉卍香”,与引证商标二重要识别文字“沉香”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向国内外散发宣传材料(传单、简介、小册子、样品、特别是远程销售目录);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市场营销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人事管理咨询”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沉卍香”,使用在指定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等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识中“卍”为佛教符号,用作商标有伤宗教感情,以此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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