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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8762号“蜀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0002号
2024-05-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53876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四川省蜀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华酿蜀窖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6日对第1538762号“蜀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新雨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共181件,并无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曾转让至成都新茂设计策划有限公司,该公司名下申请589件商标,具有恶意囤积商标故意,并非出于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与成都新茂设计策划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四川省成都市,且均从事酒类经营,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蜀窖”品牌的前提下对争议商标进行恶意受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成都新茂设计策划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2、贵州第一珍酒业有限公司企业经营信息;
3、申请人名下“蜀窖”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名下“蜀窖”系列商标宣传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深圳市新雨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白兰地;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食用酒精”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09年12月13日转让予成都新茂设计策划有限公司,又于2023年2月13日转让予四川华酿蜀窖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4年5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为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来源产生误认,该理由应归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为争议商标原持有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故意,并非出于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该理由应归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中。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01年3月14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该理由予以驳回。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理由及证据,本案可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一、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成都新茂设计策划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申请人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华酿蜀窖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6日对第1538762号“蜀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新雨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共181件,并无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曾转让至成都新茂设计策划有限公司,该公司名下申请589件商标,具有恶意囤积商标故意,并非出于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与成都新茂设计策划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四川省成都市,且均从事酒类经营,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蜀窖”品牌的前提下对争议商标进行恶意受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成都新茂设计策划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2、贵州第一珍酒业有限公司企业经营信息;
3、申请人名下“蜀窖”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名下“蜀窖”系列商标宣传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深圳市新雨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白兰地;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食用酒精”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09年12月13日转让予成都新茂设计策划有限公司,又于2023年2月13日转让予四川华酿蜀窖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4年5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为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来源产生误认,该理由应归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为争议商标原持有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故意,并非出于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该理由应归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中。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01年3月14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该理由予以驳回。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理由及证据,本案可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一、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成都新茂设计策划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申请人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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