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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906084号“SYSG 食野时光 野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1370号
2024-07-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2906084 |
申请人:陕西食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06084号“SYSG 食野时光 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6906280A、35458517、31310355、42963177、1078297、1450598、3131427、68804424、72474065、10472910、70969402、10638859、42062056、325214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八、九、十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中,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引证商标九、十一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九、十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野”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二、十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06084号“SYSG 食野时光 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6906280A、35458517、31310355、42963177、1078297、1450598、3131427、68804424、72474065、10472910、70969402、10638859、42062056、325214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八、九、十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中,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引证商标九、十一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九、十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野”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二、十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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