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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170902号“太乙飞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1081号
2023-02-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517090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智谷秦皇岛科技中心(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河北鲜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45170902号“太乙飞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飞猪”是申请人旗下的综合性旅游出行服务平台,经过密集的商业使用和宣传已经在旅游行业凝聚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对应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479968号“飞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64127号“飞猪FEIZ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64300号“飞猪FEIZ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存在类似商标因为与申请人“飞猪”系列商标近似,而被不予核准注册。二、经查,被申请人股东及发起人吕晓光,是河北鲜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河北鲜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争议商标申请时的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予以规制。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经过申请人广泛的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飞猪”商标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摹仿,注册后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飞猪”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中含有“猪”,指定使用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等食品类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五、申请人“飞猪”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的情况下复制摹仿申请人“飞猪”品牌申请注册“太乙飞猪”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同时,争议商标还是对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里动画角色名称的抄袭。此外,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中并未包含食品类经营项目,其在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缺乏明显的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媒体报道;
2、申请人及其名下部分商标所获荣誉;
3、“去啊”商标部分宣传材料;
4、“飞猪”旅行官网页面、部分活动推广材料、部分“飞猪”品牌的媒体报道;
5、被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工商信息;
6、被申请人股东名下其他知识产权公司工商信息;
7、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飞猪”品牌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
8、“太乙飞猪”相关报道;
9、相关行政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众多与之类型相似的文字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的事实,也证明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能够互相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结合自身经营特点而自行设计的标志,不存在攀附、刻意摹仿各引证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3、争议商标中的飞猪是对某种动物以动态形式的一种描述,并不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并没有为代理机构恶意囤积商标。5、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在注册后使用不存在引起公众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6、“太乙飞猪”商标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也没有存在对电影角色名称的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异议程序中被准予注册,若被无效宣告,将会给被申请人造成严重的损失。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甜食;面条;蛋糕;饼干;谷类制品;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12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搅稠奶油制剂、茶饮料、咖啡、面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旅行预订等服务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飞猪”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由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飞猪”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进行了大量使用。争议商标“太乙飞猪”与引证商标一“飞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甜食;面条;蛋糕;饼干;谷类制品;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酵母、搅稠奶油制剂、茶饮料、咖啡、面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输、旅行预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证据上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代理机构假借被申请人名义申请注册以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智谷秦皇岛科技中心(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河北鲜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45170902号“太乙飞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飞猪”是申请人旗下的综合性旅游出行服务平台,经过密集的商业使用和宣传已经在旅游行业凝聚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对应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479968号“飞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64127号“飞猪FEIZ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64300号“飞猪FEIZ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存在类似商标因为与申请人“飞猪”系列商标近似,而被不予核准注册。二、经查,被申请人股东及发起人吕晓光,是河北鲜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河北鲜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争议商标申请时的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予以规制。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经过申请人广泛的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飞猪”商标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摹仿,注册后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飞猪”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中含有“猪”,指定使用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等食品类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五、申请人“飞猪”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的情况下复制摹仿申请人“飞猪”品牌申请注册“太乙飞猪”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同时,争议商标还是对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里动画角色名称的抄袭。此外,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中并未包含食品类经营项目,其在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缺乏明显的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媒体报道;
2、申请人及其名下部分商标所获荣誉;
3、“去啊”商标部分宣传材料;
4、“飞猪”旅行官网页面、部分活动推广材料、部分“飞猪”品牌的媒体报道;
5、被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工商信息;
6、被申请人股东名下其他知识产权公司工商信息;
7、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飞猪”品牌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
8、“太乙飞猪”相关报道;
9、相关行政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众多与之类型相似的文字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的事实,也证明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能够互相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结合自身经营特点而自行设计的标志,不存在攀附、刻意摹仿各引证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3、争议商标中的飞猪是对某种动物以动态形式的一种描述,并不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并没有为代理机构恶意囤积商标。5、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在注册后使用不存在引起公众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6、“太乙飞猪”商标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也没有存在对电影角色名称的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异议程序中被准予注册,若被无效宣告,将会给被申请人造成严重的损失。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甜食;面条;蛋糕;饼干;谷类制品;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12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搅稠奶油制剂、茶饮料、咖啡、面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旅行预订等服务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飞猪”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由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飞猪”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进行了大量使用。争议商标“太乙飞猪”与引证商标一“飞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甜食;面条;蛋糕;饼干;谷类制品;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酵母、搅稠奶油制剂、茶饮料、咖啡、面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输、旅行预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证据上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代理机构假借被申请人名义申请注册以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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