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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422097号“VIG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6412号
2021-04-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42209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世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6日对第25422097号“VI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vivo”作为智能手机品牌,经申请人使用积极宣传推广及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消费者认牌购物的依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是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注册、使用的“vivo”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48689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48713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14623A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多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易误导公众,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及其“vivo”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广东省,属于同行业、同地域,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vivo”商标的的存在,其仍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企图误导公众,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相关材料;
2、申请人及“步步高”、“BBK”、“vivo”等商标所获荣誉;
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4、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相关材料;
5、销售专柜照片、销售发票;
6、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宣传照片等宣传资料;
7、相关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90期(2020年4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计步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9年9月11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17896号《关于第19257768号“viv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确认申请人第9773708号“vivo”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四)在第9类手提电话商品上在2016年3月9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便考虑到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度,在双方商标差别显著的情况下,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自核定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仍较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共存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然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世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6日对第25422097号“VI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vivo”作为智能手机品牌,经申请人使用积极宣传推广及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消费者认牌购物的依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是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注册、使用的“vivo”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48689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48713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14623A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多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易误导公众,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及其“vivo”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广东省,属于同行业、同地域,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vivo”商标的的存在,其仍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企图误导公众,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相关材料;
2、申请人及“步步高”、“BBK”、“vivo”等商标所获荣誉;
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4、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相关材料;
5、销售专柜照片、销售发票;
6、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宣传照片等宣传资料;
7、相关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90期(2020年4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计步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9年9月11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17896号《关于第19257768号“viv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确认申请人第9773708号“vivo”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四)在第9类手提电话商品上在2016年3月9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便考虑到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度,在双方商标差别显著的情况下,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自核定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仍较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共存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然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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