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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403434号“多多云工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7412号
2025-02-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5403434 |
申请人:北京国联视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403434号“多多云工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08830号“云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69452号“多多视频游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45778号“多多教育社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38959号“多多微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648246号“多多驿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370459号“多多淘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964078号“多多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0866060号“多多陪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5296604号“多多支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096955号“大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642641号“金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9223569号“银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七、八、十、十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经核准已注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程序,在“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一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装设计;气象信息;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出租;服装设计;气象信息;生物学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九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九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化学分析;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六、九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化学分析;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403434号“多多云工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08830号“云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69452号“多多视频游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45778号“多多教育社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38959号“多多微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648246号“多多驿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370459号“多多淘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964078号“多多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0866060号“多多陪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5296604号“多多支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096955号“大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642641号“金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9223569号“银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七、八、十、十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经核准已注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程序,在“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一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装设计;气象信息;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出租;服装设计;气象信息;生物学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九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九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化学分析;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六、九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化学分析;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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