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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286330号“信达中科”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3738号
2024-10-11 00:00:00.0
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华泰中科防务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华泰中科防务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286330号“信达中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信达中科”指定使用在第5类“碘酒;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医用棉;止血栓”、第6类“金属门”、第7类“排水机;电锯”、第17类“合成橡胶”、第20类“办公桌”、第42类“建筑设计”等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5类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0276号、第3305925号“中科ZK”、第13503646号“中科”、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第22199567号“中科健康”、第13503696号“中科一号”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药;医用保健袋”、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中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碘酒;医用酒精;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医用棉;救急包;医用眼罩;止血栓”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86330号“信达中科”商标在“碘酒;医用酒精;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医用棉;救急包;医用眼罩;止血栓”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华泰中科防务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华泰中科防务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286330号“信达中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信达中科”指定使用在第5类“碘酒;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医用棉;止血栓”、第6类“金属门”、第7类“排水机;电锯”、第17类“合成橡胶”、第20类“办公桌”、第42类“建筑设计”等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5类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0276号、第3305925号“中科ZK”、第13503646号“中科”、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第22199567号“中科健康”、第13503696号“中科一号”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药;医用保健袋”、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中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碘酒;医用酒精;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医用棉;救急包;医用眼罩;止血栓”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86330号“信达中科”商标在“碘酒;医用酒精;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医用棉;救急包;医用眼罩;止血栓”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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