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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67568号“海上飞跃HAISHANGFEIYU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8124号
2025-05-29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市飞泰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齐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53767568号“海上飞跃HAISHANGFEIY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796842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飞跃”为申请人名下的知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及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大量注册申请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上海橡胶工业志》中关于大孚橡胶总厂及布面胶鞋的介绍;
3、飞跃产品订单汇总及出货单据、销售发票及售货确认邮件;
4、飞跃网店授权书;
5、拼多多平台使用证据;
6、授权书、天猫京东授权网店链接;
7、产品简要技术基准;
8、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宣传资料、销售信息等材料;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处罚信息、被申请人商品销售页打印件等;
11、其他相关异议材料、决定书、判决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智力成果,不具任何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被申请人善意、合法的行为,并非刻意复制与摹仿他人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帽(头戴物);袜;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1年9月14日至2031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布面胶鞋;手套(服装)”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35类上申请注册有多件“飞跃”、“飞跃大博文”、“TOP ONE”商标以及“TOP ONE PEAK”等商标。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并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海上飞跃HAISHANGFEIYU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飞跃FEIYUE”,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帽(头戴物);袜;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布面胶鞋”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通性,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的“飞跃”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布面胶鞋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鞋类产品上使用“飞跃”等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25、35类上申请注册有多件“飞跃”、“飞跃大博文”、“TOP ONE”商标以及“TOP ONE PEAK”等商标,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市飞泰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齐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53767568号“海上飞跃HAISHANGFEIY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796842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飞跃”为申请人名下的知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及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大量注册申请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上海橡胶工业志》中关于大孚橡胶总厂及布面胶鞋的介绍;
3、飞跃产品订单汇总及出货单据、销售发票及售货确认邮件;
4、飞跃网店授权书;
5、拼多多平台使用证据;
6、授权书、天猫京东授权网店链接;
7、产品简要技术基准;
8、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宣传资料、销售信息等材料;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处罚信息、被申请人商品销售页打印件等;
11、其他相关异议材料、决定书、判决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智力成果,不具任何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被申请人善意、合法的行为,并非刻意复制与摹仿他人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帽(头戴物);袜;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1年9月14日至2031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布面胶鞋;手套(服装)”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35类上申请注册有多件“飞跃”、“飞跃大博文”、“TOP ONE”商标以及“TOP ONE PEAK”等商标。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并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海上飞跃HAISHANGFEIYU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飞跃FEIYUE”,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帽(头戴物);袜;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布面胶鞋”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通性,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的“飞跃”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布面胶鞋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鞋类产品上使用“飞跃”等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25、35类上申请注册有多件“飞跃”、“飞跃大博文”、“TOP ONE”商标以及“TOP ONE PEAK”等商标,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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