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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18373号“荣华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084号
2020-06-23 00:00:00.0
申请人:平和县润绿果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18373号“荣华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9717号“荣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93649号“榮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10901号“荣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实际使用及宣传,并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被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现处等待评审应诉中,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然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荣华果”与引证商标一“荣华”、引证商标二“榮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可由引证商标一、二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18373号“荣华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9717号“荣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93649号“榮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10901号“荣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实际使用及宣传,并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被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现处等待评审应诉中,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然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荣华果”与引证商标一“荣华”、引证商标二“榮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可由引证商标一、二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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