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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456557号“CK&JAVCG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1047号
2024-01-22 00:00:00.0
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伊鲁杰尔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深圳市雅香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6日对第22456557号“CK&JAVC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CK”“Calvin Klein”品牌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6656号“CK”商标、第5667356号“ck”商标、第29583962号“ck”商标、第4102208号“ck”商标、第231535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且已注册的“CK”及其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先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引发不良影响,具有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CK”、“CK Calvin Klein”商标的产品宣传广告;2、“CK”、“CK Calvin Klein”品牌排名调查情况;3、申请人在亚洲地区及中国各大城市主要销售店一览表及部分照片、T恤衫标牌复印件;4、“CK”、“CK Calvin Klein”品牌产品销售单据复印件;5、杂志广告、《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收录的“Calvin Klein”词条页复印件;6、以“CK”为检索对象的网络检索结果页面打印件;7、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的注册证及注册信息;8、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9、在先裁定书;10、报纸杂志广告、店铺分布信息、“CK”品牌产品出版物一览表、“CK”品牌文章打印件;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二、争议商标并非复制、摹仿或翻译申请人在先商标,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CALVIN KLEIN”、“CK CALVIN KLEIN”、“CK”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影响力的商标。四、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从未造成任何市场混淆和误认,也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合理申请注册商标,无主观上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常熟雄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6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服装、成品衣、婚纱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止。经核准于2018年11月27日转让给刘林,于2022年2月27日转让给深圳市雅香服饰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3日转让给深圳伊鲁杰尔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女用贴身衣服和睡衣、衬衫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该商标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万马龙”、“九牧龙”、“巴布阿迪”、“潮牧王 CHAOMUKING”、“宝格朗 BVEGALAG”、“百盾西蒙 BAIDUNSIMON”、“纽佰阿迪niubaiadi”、“依酷彪马YIKUBIAOMA”、“蒙森宾利 MONGSANG”、“帕哥弟 PABROTHER”、“埃克宝马AikeBaoMa”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服装、成品衣、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女用贴身衣服和睡衣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CK”/“ck”,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CK”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各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万马龙”、“九牧龙”、“巴布阿迪”、“潮牧王 CHAOMUKING”、“宝格朗 BVEGALAG”、“百盾西蒙 BAIDUNSIMON”、“纽佰阿迪niubaiadi”、“依酷彪马YIKUBIAOMA”、“蒙森宾利 MONGSANG”、“帕哥弟 PABROTHER”、“埃克宝马AikeBaoMa”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原所有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的正常需求。此外,原注册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设计来源的正常出处并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故本案原所有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原所有人的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将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伊鲁杰尔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深圳市雅香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6日对第22456557号“CK&JAVC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CK”“Calvin Klein”品牌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6656号“CK”商标、第5667356号“ck”商标、第29583962号“ck”商标、第4102208号“ck”商标、第231535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且已注册的“CK”及其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先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引发不良影响,具有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CK”、“CK Calvin Klein”商标的产品宣传广告;2、“CK”、“CK Calvin Klein”品牌排名调查情况;3、申请人在亚洲地区及中国各大城市主要销售店一览表及部分照片、T恤衫标牌复印件;4、“CK”、“CK Calvin Klein”品牌产品销售单据复印件;5、杂志广告、《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收录的“Calvin Klein”词条页复印件;6、以“CK”为检索对象的网络检索结果页面打印件;7、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的注册证及注册信息;8、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9、在先裁定书;10、报纸杂志广告、店铺分布信息、“CK”品牌产品出版物一览表、“CK”品牌文章打印件;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二、争议商标并非复制、摹仿或翻译申请人在先商标,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CALVIN KLEIN”、“CK CALVIN KLEIN”、“CK”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影响力的商标。四、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从未造成任何市场混淆和误认,也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合理申请注册商标,无主观上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常熟雄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6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服装、成品衣、婚纱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止。经核准于2018年11月27日转让给刘林,于2022年2月27日转让给深圳市雅香服饰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3日转让给深圳伊鲁杰尔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女用贴身衣服和睡衣、衬衫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该商标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万马龙”、“九牧龙”、“巴布阿迪”、“潮牧王 CHAOMUKING”、“宝格朗 BVEGALAG”、“百盾西蒙 BAIDUNSIMON”、“纽佰阿迪niubaiadi”、“依酷彪马YIKUBIAOMA”、“蒙森宾利 MONGSANG”、“帕哥弟 PABROTHER”、“埃克宝马AikeBaoMa”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服装、成品衣、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女用贴身衣服和睡衣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CK”/“ck”,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CK”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各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万马龙”、“九牧龙”、“巴布阿迪”、“潮牧王 CHAOMUKING”、“宝格朗 BVEGALAG”、“百盾西蒙 BAIDUNSIMON”、“纽佰阿迪niubaiadi”、“依酷彪马YIKUBIAOMA”、“蒙森宾利 MONGSANG”、“帕哥弟 PABROTHER”、“埃克宝马AikeBaoMa”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原所有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的正常需求。此外,原注册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设计来源的正常出处并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故本案原所有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原所有人的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将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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