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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307090号“可牛办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7500号
2022-12-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307090 |
申请人:海南驰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雅智泉(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07090号“可牛办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对第236049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第6314180号商标、第92438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申请人已对第511863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第236466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第58793235号商标、第58799753号商标、第58962163号商标、第589473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均处于驳回程序中,第575555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均不稳定。引证商标二至六注册人具有明显恶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注册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五、六、十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五、六、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在“数据处理设备”等0901类似群组核定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核定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4、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七在除“体重秤、冰箱磁性贴”以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
3、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八、九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仍然有效的全部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可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至六注册人具有恶意等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博雅智泉(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07090号“可牛办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对第236049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第6314180号商标、第92438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申请人已对第511863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第236466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第58793235号商标、第58799753号商标、第58962163号商标、第589473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均处于驳回程序中,第575555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均不稳定。引证商标二至六注册人具有明显恶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注册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五、六、十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五、六、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在“数据处理设备”等0901类似群组核定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核定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4、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七在除“体重秤、冰箱磁性贴”以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
3、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八、九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仍然有效的全部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可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至六注册人具有恶意等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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