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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75649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2915号
2020-09-10 00:00:00.0
申请人:东莞市鑫广意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7564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3480号“欧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95869号“鑫三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56840号“和美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7564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3480号“欧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95869号“鑫三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56840号“和美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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