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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841988号“圣麒麟HOLYKYLI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4180号
2025-03-20 00:00:00.0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庄晓洪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庄晓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841988号“圣麒麟HOLYKYL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圣麒麟HOLYKYLIN”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电子记事器;体重秤”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131756A号“麒麟”、第67501593号“华为麒麟”、第65629801A号“麒麟王”、在先申请的第70324115号“麒麟”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中央处理器(CPU);图形处理器(GPU)”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电子记事器;体重秤;无线电设备;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视听教学仪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或其显著文字“麒麟”,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6476840号“麒麟”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所提供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41988号“圣麒麟HOLYKYLIN”商标在“计算机;电子记事器;体重秤;无线电设备;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视听教学仪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庄晓洪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庄晓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841988号“圣麒麟HOLYKYL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圣麒麟HOLYKYLIN”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电子记事器;体重秤”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131756A号“麒麟”、第67501593号“华为麒麟”、第65629801A号“麒麟王”、在先申请的第70324115号“麒麟”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中央处理器(CPU);图形处理器(GPU)”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电子记事器;体重秤;无线电设备;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视听教学仪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或其显著文字“麒麟”,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6476840号“麒麟”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所提供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41988号“圣麒麟HOLYKYLIN”商标在“计算机;电子记事器;体重秤;无线电设备;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视听教学仪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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