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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042626号“小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2653号
2025-03-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04262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张花梅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捷凯创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56042626号“小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争议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以合法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小熊”是被申请人的主打商标及品牌,系被申请人独创,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性。被申请人重视企业的发展与规划,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名下商标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和超出正常经营活动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财务报告、纳税证明;2、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市值评估、企业荣誉;3、广告宣传证据;4、小熊知名度证据;5、媒体报道;6、策划展示;7、销售证明;8、受保护记录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打蛋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捷凯创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56042626号“小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争议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以合法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小熊”是被申请人的主打商标及品牌,系被申请人独创,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性。被申请人重视企业的发展与规划,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名下商标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和超出正常经营活动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财务报告、纳税证明;2、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市值评估、企业荣誉;3、广告宣传证据;4、小熊知名度证据;5、媒体报道;6、策划展示;7、销售证明;8、受保护记录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打蛋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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