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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42520号“达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3698号
2019-09-06 00:00:00.0
申请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达园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兄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2日对第14742520号“达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综合现代化食品企业。申请人申请注册在先的“达利园”系类商标具有极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第3294832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73656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35878号“达利园DALIYUAN CLASS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61466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29839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多次故意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布局和部分下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2、申争议商标档案;
3、达利集团部分荣誉证明及善举资料;
4“达利园”商标注册证明、外观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片及版权证书复印件;
5“达利园”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6、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资料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主创立的,与企业字号一致,并非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率先申请注册第29类,根据申请在先的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不具有影响力,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无在先权利。引证商标在特定领域不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不会给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鱼片;水果罐头;果酱;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葵花子;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6年12月28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鱼制食品;蔬菜罐头;土豆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鱼片;水果罐头;果酱;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葵花子;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猪肉制品;腌制蔬菜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达园”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及视觉印象等方面有所差别,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尚可区分,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达园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兄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2日对第14742520号“达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综合现代化食品企业。申请人申请注册在先的“达利园”系类商标具有极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第3294832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73656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35878号“达利园DALIYUAN CLASS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61466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29839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多次故意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布局和部分下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2、申争议商标档案;
3、达利集团部分荣誉证明及善举资料;
4“达利园”商标注册证明、外观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片及版权证书复印件;
5“达利园”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6、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资料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主创立的,与企业字号一致,并非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率先申请注册第29类,根据申请在先的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不具有影响力,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无在先权利。引证商标在特定领域不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不会给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鱼片;水果罐头;果酱;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葵花子;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6年12月28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鱼制食品;蔬菜罐头;土豆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鱼片;水果罐头;果酱;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葵花子;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猪肉制品;腌制蔬菜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达园”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及视觉印象等方面有所差别,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尚可区分,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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