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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620065号“智慧细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0746号
2025-02-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620065 |
申请人:广州禧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海木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20065号“智慧细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673193号“智慧零食”、第44133431号“e 智慧菜场”、第33880570号“智慧优品”、第33960721号“智慧精选”、第3536121号“慧智zhihui”、第33179568号“智慧分享”、第21707334号“智慧基因”、第54057073号“智细胞”、第849234号“智慧”、第33096744号“智慧1号”、第33514452号“智慧微商”、第33960729号“智慧优选”、第77415461号“智慧堂”、第77148224号“大智慧”、第72651136号“老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呼叫、含义、字形等方面具有极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均已经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2、引证商标十五已于2024年1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面粉制丸子”商品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均已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茶饮料;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至十二、十五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五、八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第32类“矿泉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五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海木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20065号“智慧细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673193号“智慧零食”、第44133431号“e 智慧菜场”、第33880570号“智慧优品”、第33960721号“智慧精选”、第3536121号“慧智zhihui”、第33179568号“智慧分享”、第21707334号“智慧基因”、第54057073号“智细胞”、第849234号“智慧”、第33096744号“智慧1号”、第33514452号“智慧微商”、第33960729号“智慧优选”、第77415461号“智慧堂”、第77148224号“大智慧”、第72651136号“老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呼叫、含义、字形等方面具有极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均已经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2、引证商标十五已于2024年1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面粉制丸子”商品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均已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茶饮料;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至十二、十五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五、八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第32类“矿泉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五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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