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9861334号“汇仁康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9597号
2020-07-14 00:00:00.0
申请人: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壹正药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名义:广州明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6日对第19861334号“汇仁康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汇仁”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00039号“汇仁”商标、第5003883号“汇仁”商标、第8241394号“汇仁”商标、第4830720号“汇仁”商标、第1425456号“汇仁”商标、第1087239号“汇仁”商标、第948730号“汇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汇仁”在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汇仁”的摹仿和抄袭。三、申请人对“汇仁”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仿冒注册了众多知名商标且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简介、荣誉证书、商标使用情况、广告合同及发票;
2.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图片、宣传报道;
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维权案例、经典案例、法务通讯、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5类牙用研磨剂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16期(2018年9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监(2002)52号文件认定,申请人的“汇仁”商标在中成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被申请人在第3、5、10等多个类别上申请了94件商标,包括“北大明德”、“南方何济公”、“南方江中”、“金鸡金方”、“仁和名方”、“百灵康宝”、“丁贝儿脐贴”等。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文字“汇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用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医药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根据查明事实3和申请人在案证据证明申请人 的“汇仁”商标已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其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汇仁康宝”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企业字号权的损害。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94件商标,并且上述商标主要是对他人在先使用的医药品牌的抄袭,例如“南方何济公”、“南方江中”、“金鸡金方”、“仁和名方”、“百灵康宝”、“丁贝儿脐贴”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壹正药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名义:广州明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6日对第19861334号“汇仁康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汇仁”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00039号“汇仁”商标、第5003883号“汇仁”商标、第8241394号“汇仁”商标、第4830720号“汇仁”商标、第1425456号“汇仁”商标、第1087239号“汇仁”商标、第948730号“汇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汇仁”在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汇仁”的摹仿和抄袭。三、申请人对“汇仁”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仿冒注册了众多知名商标且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简介、荣誉证书、商标使用情况、广告合同及发票;
2.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图片、宣传报道;
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维权案例、经典案例、法务通讯、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5类牙用研磨剂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16期(2018年9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监(2002)52号文件认定,申请人的“汇仁”商标在中成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被申请人在第3、5、10等多个类别上申请了94件商标,包括“北大明德”、“南方何济公”、“南方江中”、“金鸡金方”、“仁和名方”、“百灵康宝”、“丁贝儿脐贴”等。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文字“汇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用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医药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根据查明事实3和申请人在案证据证明申请人 的“汇仁”商标已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其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汇仁康宝”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企业字号权的损害。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94件商标,并且上述商标主要是对他人在先使用的医药品牌的抄袭,例如“南方何济公”、“南方江中”、“金鸡金方”、“仁和名方”、“百灵康宝”、“丁贝儿脐贴”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