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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088230号“美 和美中心 C SPA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2473号
2025-03-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088230 |
申请人:中交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88230号“美 和美中心 C SP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60745A号、第60815503号、第11673028号、第8508261号、第68092263号、第1671635号、第40458258号、第77614009号、第77697530号、第77022463号、第75869363号、第13217714号、第17841900号、第73392655号、第73384410号、第10267525号、第17224721号、第18988567A号、第33245464号、第657903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四至十六、十九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十六、十九尚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九、十、十四、十五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四、十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十一至十三、十六至二十在呼叫、文字/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七、十一、十六、十九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88230号“美 和美中心 C SP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60745A号、第60815503号、第11673028号、第8508261号、第68092263号、第1671635号、第40458258号、第77614009号、第77697530号、第77022463号、第75869363号、第13217714号、第17841900号、第73392655号、第73384410号、第10267525号、第17224721号、第18988567A号、第33245464号、第657903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四至十六、十九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十六、十九尚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九、十、十四、十五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四、十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十一至十三、十六至二十在呼叫、文字/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七、十一、十六、十九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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