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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38321号“XIAOM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11301号
2019-12-19 00:00:00.0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西沐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7日对第19338321号“XIAO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MI”及“XIAOMI”商标经过大量是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标准。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50351号“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74039号“XIAO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度极高的商标进行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情形。综上,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所注册商标的信息;2.申请人及“小米”系列商标所获荣誉、使用宣传、媒体报道的证据;3.多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4.被申请人所摹仿商标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申请人所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小米”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未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未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理由,除了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外,申请人还提出了以下新理由:申请人的“小米”标识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XIAOMI”作为“小米”商标的英文形式,二者已经形成稳定对应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03月17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7年0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照明用提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WERPOOL”、“CHUNLAN MULAN”、“HAVAL”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冰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冰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的标识“MI”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XIAOMI”与引证商标一“MI”的字母构成相近且未形成新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与“淋浴热水器、冰箱”商品所属行业使用其商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小米”、“XIAOMI”标识确为申请人在“手机”等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普通消费者对此接触较多,被申请人对该项事实亦应知晓。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标识构成近似的巧合可能性很低。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标识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标识特有表现形式相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标识以营利的目的。并且,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WERPOOL”、“CHUNLAN MULAN”、“HAVAL”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该类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予以打击和制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西沐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7日对第19338321号“XIAO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MI”及“XIAOMI”商标经过大量是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标准。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50351号“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74039号“XIAO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度极高的商标进行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情形。综上,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所注册商标的信息;2.申请人及“小米”系列商标所获荣誉、使用宣传、媒体报道的证据;3.多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4.被申请人所摹仿商标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申请人所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小米”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未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未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理由,除了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外,申请人还提出了以下新理由:申请人的“小米”标识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XIAOMI”作为“小米”商标的英文形式,二者已经形成稳定对应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03月17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7年0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照明用提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WERPOOL”、“CHUNLAN MULAN”、“HAVAL”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冰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冰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的标识“MI”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XIAOMI”与引证商标一“MI”的字母构成相近且未形成新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与“淋浴热水器、冰箱”商品所属行业使用其商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小米”、“XIAOMI”标识确为申请人在“手机”等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普通消费者对此接触较多,被申请人对该项事实亦应知晓。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标识构成近似的巧合可能性很低。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标识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标识特有表现形式相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标识以营利的目的。并且,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WERPOOL”、“CHUNLAN MULAN”、“HAVAL”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该类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予以打击和制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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