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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462381号“宽嘴猴CATEFU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7115号
2025-02-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0462381 |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景润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70462381号“宽嘴猴catef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请求认定“大嘴猴”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44046608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60号“大嘴猴”商标、第10065935号“大嘴猴”商标、第7196334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2号图形商标、第7196335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10065919号“大嘴猴”商标、第19292168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63号“大嘴猴”商标、第3235587号图形商标、第19292151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5号图形商标、第10065567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在先裁定、判决;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百度摘页;媒体报道;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3年3月2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25、29类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包括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除在先商标权外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他具体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景润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70462381号“宽嘴猴catef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请求认定“大嘴猴”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44046608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60号“大嘴猴”商标、第10065935号“大嘴猴”商标、第7196334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2号图形商标、第7196335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10065919号“大嘴猴”商标、第19292168号“大嘴猴”商标、第22780563号“大嘴猴”商标、第3235587号图形商标、第19292151号图形商标、第22780585号图形商标、第10065567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在先裁定、判决;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百度摘页;媒体报道;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3年3月2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25、29类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包括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除在先商标权外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他具体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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