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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61153号“意锐INSPI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89025号
2019-11-26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意锐新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61153号“意锐INSPI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立创作,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04017号“锐意RAY YEOMAN”商标、第3548410号“INSPIRA”商标、第8976835号“INSPI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组成元素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3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独立认读中文“意锐”亦可被认读为“锐意”,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英文部分“INSPIRY”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读音和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61153号“意锐INSPI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立创作,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04017号“锐意RAY YEOMAN”商标、第3548410号“INSPIRA”商标、第8976835号“INSPI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组成元素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3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独立认读中文“意锐”亦可被认读为“锐意”,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英文部分“INSPIRY”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读音和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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