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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21528号“荣耀守卫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6193号
2024-10-20 00:00:00.0
异议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杭州蜂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蜂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3821528号“荣耀守卫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荣耀守卫者”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的更新和维护;计算机程序复制”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无线上网卡”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379698号、第58378459号“荣耀”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通过远程访问监控计算机系统的运行;电子数据的云存储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荣耀”,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企业名称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21528号“荣耀守卫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杭州蜂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蜂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3821528号“荣耀守卫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荣耀守卫者”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的更新和维护;计算机程序复制”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无线上网卡”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379698号、第58378459号“荣耀”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通过远程访问监控计算机系统的运行;电子数据的云存储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荣耀”,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企业名称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21528号“荣耀守卫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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