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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801533号“L7 P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1089号
2024-11-20 00:00:00.0
申请人: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01533号“L7 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97465号“力帆 L 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710826号“红旗 L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文字组成、呼叫、构成元素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目前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L7”,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认为上述商标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架空运输设备;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架空运输设备;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01533号“L7 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97465号“力帆 L 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710826号“红旗 L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文字组成、呼叫、构成元素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目前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L7”,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认为上述商标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架空运输设备;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架空运输设备;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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