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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37108号“清清美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4906号
2018-05-16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美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31日对第16537108号“清清美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12065274号“清美美食及图”商标、第7621678号“清美Tramy及图”商标、第1326553号“清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豆制品商品上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获得的荣誉;微博打印件;产品广告宣传及销售合同、发票等;法院在先相关裁定;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油炸丸子;火腿;香肠;家禽(非活);肉片;肉糜;鱼(非活);虾(非活);鱿鱼;豆腐制品”商品上。
2.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引证商标栏还引证了第9604213号“清美美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的);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的);豆腐制品;罐装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为“食用蛋白;罐装水果;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规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识别汉字为“清清美源”,根据其文字排列情况,亦可读作“清美清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识读汉字“清美”及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识读汉字“清美”,其文字组成、呼叫相近,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的)、豆腐制品、豆制品、食用蛋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清美”商标在豆制品、豆腐制品上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评审。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美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31日对第16537108号“清清美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12065274号“清美美食及图”商标、第7621678号“清美Tramy及图”商标、第1326553号“清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豆制品商品上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获得的荣誉;微博打印件;产品广告宣传及销售合同、发票等;法院在先相关裁定;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油炸丸子;火腿;香肠;家禽(非活);肉片;肉糜;鱼(非活);虾(非活);鱿鱼;豆腐制品”商品上。
2.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引证商标栏还引证了第9604213号“清美美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的);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的);豆腐制品;罐装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为“食用蛋白;罐装水果;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规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识别汉字为“清清美源”,根据其文字排列情况,亦可读作“清美清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识读汉字“清美”及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识读汉字“清美”,其文字组成、呼叫相近,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的)、豆腐制品、豆制品、食用蛋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清美”商标在豆制品、豆腐制品上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评审。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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