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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56851号“羲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6196号
2025-01-23 00:00:00.0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源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8日对第19756851号“羲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3057647号“龙牌及图”商标、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15647000号“龙牌”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第14005180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81号“顶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龙”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三曾获驰名商标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与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建材品牌商标近似,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2、相关荣誉材料;
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认定的相关材料;
4、2014-2020年申请人主要财务信息;
5、近五年广告合同及发票;
6、近五年申请人龙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材料;
7、2017-2020年龙牌十大品牌排行网的排名情况;
8、申请人经典项目材料;
9、申请人龙牌龙骨产品的使用证据;
10、相关裁决书及维权材料;
11、被申请人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足以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其他含有“龙”字样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照片、宣传页、发票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以下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19类“龙”系列商标信息、许可备案资料、相关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69件商标,包括第58280189号“智翔圣戈班”商标、第58278027号“智翔可耐福”商标、第58285474号“智翔拉法基”商标、第27984617号“泰山佳人”商标、第67174229号“智翔杰科”商标等与建材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七初步审定公告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一、七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石膏;水泥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羲龙”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龙牌”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石膏板;混凝土;木材;水泥板”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建筑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水泥;建筑玻璃”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争议商标在“水泥;建筑玻璃”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水泥;建筑玻璃”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在“石膏板;混凝土;木材;水泥板”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龙”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难谓巧合。同时,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注册69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商标与建材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如“智翔圣戈班”、“智翔可耐福”、“智翔拉法基”、“泰山佳人”、“智翔杰科”等,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本案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商标营利为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源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8日对第19756851号“羲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3057647号“龙牌及图”商标、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15647000号“龙牌”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第14005180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81号“顶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龙”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三曾获驰名商标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与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建材品牌商标近似,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2、相关荣誉材料;
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认定的相关材料;
4、2014-2020年申请人主要财务信息;
5、近五年广告合同及发票;
6、近五年申请人龙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材料;
7、2017-2020年龙牌十大品牌排行网的排名情况;
8、申请人经典项目材料;
9、申请人龙牌龙骨产品的使用证据;
10、相关裁决书及维权材料;
11、被申请人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足以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其他含有“龙”字样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照片、宣传页、发票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以下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19类“龙”系列商标信息、许可备案资料、相关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69件商标,包括第58280189号“智翔圣戈班”商标、第58278027号“智翔可耐福”商标、第58285474号“智翔拉法基”商标、第27984617号“泰山佳人”商标、第67174229号“智翔杰科”商标等与建材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七初步审定公告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一、七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石膏;水泥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羲龙”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龙牌”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石膏板;混凝土;木材;水泥板”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建筑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水泥;建筑玻璃”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争议商标在“水泥;建筑玻璃”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水泥;建筑玻璃”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在“石膏板;混凝土;木材;水泥板”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龙”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难谓巧合。同时,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注册69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商标与建材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如“智翔圣戈班”、“智翔可耐福”、“智翔拉法基”、“泰山佳人”、“智翔杰科”等,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本案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商标营利为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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