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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60509号“路路柠檬 LULUNINGM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3144号
2020-07-08 00:00:00.0
申请人: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张立军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华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9460509号“路路柠檬 LULUNINGM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39499号“LULULEMON”商标、第15961040A号“LULULEMON”商标、第11880217号“露露乐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是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露露柠檬”是申请人曾用中文商号,且至今一直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露露柠檬”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容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的网页打印件;2、与韩国等公司签署的独家服装生产协议复印件及其中文摘译;3、与中国的合作工厂清单及原材料供应商总数清单复印件;4、2014-2016年露露乐檬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复印件;5、2015-2016年间申请人部分产品在中国的销售记录(包括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销售清单、提货单、运单等复印件);6、申请人客户购买LULULEMON品牌产品出具的销售发票;7、2013年6月中国等地区网上销售总额清单;8、申请人分公司营业执照;9、申请人门店列表;10、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2017-NLC-JSZM-0224号检索报告;11、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LULULEMON服装介绍的文章、报道;12、与申请人合作的中国瑜伽中心清单,及由申请人研发的APP应用程序“om finder”中国大陆手机客户端用户统计相关会员;13、申请人上海等提供的免费瑜伽课的网上报道及相关活动照片;14、申请人相关产品在上海打折网销售、淘宝网上销售的相关网页;15、百度介绍和网友讨论申请人及申请人产品的相关网页,及对申请人拟开店网上报道;16、据申请人统计的近期被取缔的盗版假货网站名单;17、部分网站上有关申请人及其LULULEMON品牌的讨论信息;18、申请人LULULEMON系列商标在全球范围内注册信息列表及部分注册证;19、第1939499号商标2009年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公告和2013年注册人名称变更公告页;2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1、引证商标信息页;22、百度搜索“露露柠檬”的搜索结果前三页;23、谷歌搜索“露露柠檬”的搜索结果前三页;24、谷歌、百度及爱词霸翻译中输入“露露柠檬”的翻译结果;25、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与商标局刊发的《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政策解读(九)商标实质审查程序遏制恶意注册》一文;26、商标评审委员会2015年7月发布的《法务通讯(2015)第2期(总第66期)》。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在先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贵局认为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能够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不会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不近似,争议商标的继续使用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理应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路路柠檬准予注册决定书;2、“路”和“露”百度百科截图;3、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为其所独创,或通过实际使用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贵局近期在申请人针对第三人的第27014751号“路路柠檬 LULUNINGMENG”商标提出的异议案中,已认定与本案争议商标完全相同的第三人的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恳请裁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部分“LULULEMON”商标近期在中国的受保护的裁定和判决;2、第27014751号“路路柠檬 LULUNINGMENG”商标不予注册决定;3、商标局2020年认定申请人“LULULEMON”商标在中国具有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7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露露柠檬”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同时,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张立军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华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9460509号“路路柠檬 LULUNINGM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39499号“LULULEMON”商标、第15961040A号“LULULEMON”商标、第11880217号“露露乐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是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露露柠檬”是申请人曾用中文商号,且至今一直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露露柠檬”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容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的网页打印件;2、与韩国等公司签署的独家服装生产协议复印件及其中文摘译;3、与中国的合作工厂清单及原材料供应商总数清单复印件;4、2014-2016年露露乐檬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复印件;5、2015-2016年间申请人部分产品在中国的销售记录(包括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销售清单、提货单、运单等复印件);6、申请人客户购买LULULEMON品牌产品出具的销售发票;7、2013年6月中国等地区网上销售总额清单;8、申请人分公司营业执照;9、申请人门店列表;10、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2017-NLC-JSZM-0224号检索报告;11、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LULULEMON服装介绍的文章、报道;12、与申请人合作的中国瑜伽中心清单,及由申请人研发的APP应用程序“om finder”中国大陆手机客户端用户统计相关会员;13、申请人上海等提供的免费瑜伽课的网上报道及相关活动照片;14、申请人相关产品在上海打折网销售、淘宝网上销售的相关网页;15、百度介绍和网友讨论申请人及申请人产品的相关网页,及对申请人拟开店网上报道;16、据申请人统计的近期被取缔的盗版假货网站名单;17、部分网站上有关申请人及其LULULEMON品牌的讨论信息;18、申请人LULULEMON系列商标在全球范围内注册信息列表及部分注册证;19、第1939499号商标2009年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公告和2013年注册人名称变更公告页;2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1、引证商标信息页;22、百度搜索“露露柠檬”的搜索结果前三页;23、谷歌搜索“露露柠檬”的搜索结果前三页;24、谷歌、百度及爱词霸翻译中输入“露露柠檬”的翻译结果;25、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与商标局刊发的《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政策解读(九)商标实质审查程序遏制恶意注册》一文;26、商标评审委员会2015年7月发布的《法务通讯(2015)第2期(总第66期)》。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在先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贵局认为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能够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不会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不近似,争议商标的继续使用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理应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路路柠檬准予注册决定书;2、“路”和“露”百度百科截图;3、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为其所独创,或通过实际使用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贵局近期在申请人针对第三人的第27014751号“路路柠檬 LULUNINGMENG”商标提出的异议案中,已认定与本案争议商标完全相同的第三人的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恳请裁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部分“LULULEMON”商标近期在中国的受保护的裁定和判决;2、第27014751号“路路柠檬 LULUNINGMENG”商标不予注册决定;3、商标局2020年认定申请人“LULULEMON”商标在中国具有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7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露露柠檬”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同时,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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