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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348040号“蕾薇尔莱卡”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4778号
2024-02-27 00:00:00.0
异议人:广州秀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莱珀妮(佛山市)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秀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莱珀妮(佛山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9期《商标公告》第68348040号“蕾薇尔莱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乳罩;服装;内衣;磁疗衣;紧身围腰(女内衣);紧身胸衣(内衣);胸罩衬垫(胸衬、胸垫);胸衣;鞋;袜”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06413号、第60370244号“蕾薇尔L'IEVEILL”、第60370244号“蕾薇尔”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紧身围腰(女内衣);紧身衣裤;紧身胸衣(内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蕾薇尔”,整体组成未能形成显著区别,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348040号“蕾薇尔莱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莱珀妮(佛山市)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秀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莱珀妮(佛山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9期《商标公告》第68348040号“蕾薇尔莱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乳罩;服装;内衣;磁疗衣;紧身围腰(女内衣);紧身胸衣(内衣);胸罩衬垫(胸衬、胸垫);胸衣;鞋;袜”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06413号、第60370244号“蕾薇尔L'IEVEILL”、第60370244号“蕾薇尔”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紧身围腰(女内衣);紧身衣裤;紧身胸衣(内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蕾薇尔”,整体组成未能形成显著区别,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348040号“蕾薇尔莱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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