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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766920号“苏卡乐”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4263号
2021-08-17 00:00:00.0
异议人:福建苏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卡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异议人福建苏卡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卡滋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8期《商标公告》第41766920号“苏卡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苏卡乐”,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糖果;口气清新用薄荷糖;果仁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33020号、第7673614号、第12533203号“苏卡SUK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的“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油”、第30类的“可可制品;咖啡”、第32类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茶饮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766920号“苏卡乐”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卡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异议人福建苏卡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卡滋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8期《商标公告》第41766920号“苏卡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苏卡乐”,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糖果;口气清新用薄荷糖;果仁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33020号、第7673614号、第12533203号“苏卡SUK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的“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油”、第30类的“可可制品;咖啡”、第32类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茶饮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766920号“苏卡乐”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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