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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758281号“HOND-GX”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2600号
2025-04-17 00:00:00.0
异议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康市马雅工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永康市马雅工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4758281号“HOND-G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OND-G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汽油割草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470号“本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通用发电机和内燃机;水泵”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862号“HONDA”、第5958568号“GX”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391311号“HONDA”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气泵”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58281号“HOND-G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康市马雅工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永康市马雅工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4758281号“HOND-G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OND-G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汽油割草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470号“本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通用发电机和内燃机;水泵”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862号“HONDA”、第5958568号“GX”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391311号“HONDA”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气泵”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58281号“HOND-G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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