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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618050号“DHENJU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4368号
2024-07-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2618050 |
申请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侯哂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52618050号“DHENJU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7525号、第327650号、第793580号、第937141号、第4020142号、第867726号、第16796035号、第18624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第206355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4029040号“Championproducts及图”商标、第5801739号、第16795252号、第6362751号、第18624840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6103271号“Championproducts”商标、第6493049号、第7289977号、第13891152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16795251号、第15367722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5403431号、第18624846号“Champion G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二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C图形”美术作品为申请人的独创设计,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C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著作权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C图形”及“Champion及C图形”商标档案;
2、申请人官网;
3、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部分专卖店图片;
4、申请人“C图形”品牌的介绍和报道;
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的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6、工厂清单、产品经销商清单和全国销售专柜清单;
7、申请人的“C图形”品牌产品在中国的生产、销售产品清单;
8、申请人的“C图形”品牌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数据统计和部分账单;
9、店铺照片、广告宣传资料、产品照片、生产商名单;
10、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1、申请人《C9 BY CHAMPION图形》作品著作权相关文件;
12、申请人的“C9 BY CHAMPION图形”商标的注册信息;
13、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14、有关申请人“C图形”相关报道的公证书复印件、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5、被申请人相关企业工商信息、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未取得申请人的合法授权,其无权代理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本案应当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特拉华州州务卿办公室证明、授权委托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的授权手续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要求。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争议商标能够与申请人在先的“C图形”、“Champion”系列商标相区分,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三明市大成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0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童装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第46801397号“蒂耐酷DITNOKAS”商标、第47032055号“汤米法森尼 TOMMY FERSINOR”商标、第47451326号“BETRONECT及图”商标、第47454101号“OFF-KISTOXE及图”商标、第48132740号“斯耐克罗心”商标、第50093428号“量典椰子”商标、第50111851号“奈乐蒙口”商标、第50433533号“HGABOSAE”商标等17件商标,均在第25类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销售资料、店铺资料及广告宣传证据等均可证明其“CHAMPION”商标及C图形标识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为经艺术设计后的字母“DHENJULA”组成,其首字母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细节设计、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整体与引证商标九至二十二的“CHAMPION”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衣服;短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C图形”作品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难谓巧合,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25类上还申请注册了近20件商标,其中 “蒂耐酷DITNOKAS”、“汤米法森尼 TOMMY FERSINOR”、“BETRONECT及图”、“OFF-KISTOXE及图”、“斯耐克罗心”、“量典椰子”、“奈乐蒙口”、“HGABOSAE”商标等诸多商标均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商标的转让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行为性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侯哂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52618050号“DHENJU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7525号、第327650号、第793580号、第937141号、第4020142号、第867726号、第16796035号、第18624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第206355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4029040号“Championproducts及图”商标、第5801739号、第16795252号、第6362751号、第18624840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6103271号“Championproducts”商标、第6493049号、第7289977号、第13891152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16795251号、第15367722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5403431号、第18624846号“Champion G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二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C图形”美术作品为申请人的独创设计,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C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著作权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C图形”及“Champion及C图形”商标档案;
2、申请人官网;
3、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部分专卖店图片;
4、申请人“C图形”品牌的介绍和报道;
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的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6、工厂清单、产品经销商清单和全国销售专柜清单;
7、申请人的“C图形”品牌产品在中国的生产、销售产品清单;
8、申请人的“C图形”品牌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数据统计和部分账单;
9、店铺照片、广告宣传资料、产品照片、生产商名单;
10、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1、申请人《C9 BY CHAMPION图形》作品著作权相关文件;
12、申请人的“C9 BY CHAMPION图形”商标的注册信息;
13、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14、有关申请人“C图形”相关报道的公证书复印件、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5、被申请人相关企业工商信息、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未取得申请人的合法授权,其无权代理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本案应当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特拉华州州务卿办公室证明、授权委托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的授权手续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要求。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争议商标能够与申请人在先的“C图形”、“Champion”系列商标相区分,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三明市大成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0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童装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第46801397号“蒂耐酷DITNOKAS”商标、第47032055号“汤米法森尼 TOMMY FERSINOR”商标、第47451326号“BETRONECT及图”商标、第47454101号“OFF-KISTOXE及图”商标、第48132740号“斯耐克罗心”商标、第50093428号“量典椰子”商标、第50111851号“奈乐蒙口”商标、第50433533号“HGABOSAE”商标等17件商标,均在第25类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销售资料、店铺资料及广告宣传证据等均可证明其“CHAMPION”商标及C图形标识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为经艺术设计后的字母“DHENJULA”组成,其首字母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细节设计、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整体与引证商标九至二十二的“CHAMPION”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衣服;短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C图形”作品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难谓巧合,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25类上还申请注册了近20件商标,其中 “蒂耐酷DITNOKAS”、“汤米法森尼 TOMMY FERSINOR”、“BETRONECT及图”、“OFF-KISTOXE及图”、“斯耐克罗心”、“量典椰子”、“奈乐蒙口”、“HGABOSAE”商标等诸多商标均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商标的转让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行为性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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