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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317892号“双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3416号
2019-10-25 00:00:00.0
申请人: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高建朋):重庆双虎套装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对第26317892号“双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14447号“双虎”商标、第9659889号“双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516962号“双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在关联商品上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极为密切的地缘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双虎”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权相冲突,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显属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信息件;
3、中国家具协会开具的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销售材料复印件;
5、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公益活动相关材料复印件;
6、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证书材料复印件;
7、申请人“双虎”商标受到保护的官方裁定书复印件;
8、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关资料;
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被申请人授权重庆双虎套装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通过被许可人的使用及宣传“双虎”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行业内属于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同时出现在相关市场上能够起到区分市场主体的作用,争议商标不应当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时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的标志,其不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也未抢注他人任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恶意,不应当宣告无效。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许可人重庆双虎套装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企业简介复印件;
2、争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
3、被许可人生产车间、生产基地照片复印件;
4、双虎牌木门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
5、部分经销商名录复印件;
6、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7、双虎木门各地店铺照片、企业及商标荣誉材料、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材料;
8、申请人车身、展会、购物袋等宣传图片复印件;
9、签约照片复印件;
10、异议裁定书、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高建朋于2017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等商品。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现被申请人。现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表示承继本案权利关系。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7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防水卷材、发光板材等商品。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其在发光板材商品上予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1999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床、沙发、桌子、家具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成立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被我局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体现于其他条款中,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发光板材、防水卷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我局在其作出的第6958171号“双虎”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三为消费者所熟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我局认为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时申请人“双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双虎”与申请人“双虎”商标文字构成基本相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折门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商标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该条款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号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商号大多使用于家具商品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双虎”商号在先使用于非金属折门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显示其“双虎”商标使用在家具等商品,并未显示其使用在非金属折门等商品上,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双虎”商标于非金属折门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贸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高建朋):重庆双虎套装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对第26317892号“双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14447号“双虎”商标、第9659889号“双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516962号“双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在关联商品上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极为密切的地缘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双虎”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权相冲突,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显属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信息件;
3、中国家具协会开具的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销售材料复印件;
5、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公益活动相关材料复印件;
6、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证书材料复印件;
7、申请人“双虎”商标受到保护的官方裁定书复印件;
8、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关资料;
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被申请人授权重庆双虎套装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通过被许可人的使用及宣传“双虎”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行业内属于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同时出现在相关市场上能够起到区分市场主体的作用,争议商标不应当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时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的标志,其不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也未抢注他人任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恶意,不应当宣告无效。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许可人重庆双虎套装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企业简介复印件;
2、争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
3、被许可人生产车间、生产基地照片复印件;
4、双虎牌木门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
5、部分经销商名录复印件;
6、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7、双虎木门各地店铺照片、企业及商标荣誉材料、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材料;
8、申请人车身、展会、购物袋等宣传图片复印件;
9、签约照片复印件;
10、异议裁定书、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高建朋于2017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等商品。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现被申请人。现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表示承继本案权利关系。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7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防水卷材、发光板材等商品。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其在发光板材商品上予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1999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床、沙发、桌子、家具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成立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被我局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体现于其他条款中,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发光板材、防水卷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我局在其作出的第6958171号“双虎”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三为消费者所熟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我局认为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时申请人“双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双虎”与申请人“双虎”商标文字构成基本相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折门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商标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该条款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号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商号大多使用于家具商品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双虎”商号在先使用于非金属折门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显示其“双虎”商标使用在家具等商品,并未显示其使用在非金属折门等商品上,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双虎”商标于非金属折门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贸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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