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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88008号“雷诺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17419号
2019-01-23 00:00:00.0
申请人:雷诺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1日对第15088008号“雷诺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汽车行业的知名企业,系“RENAULT”、“雷诺”商标在相关领域的创始者和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建立起较高知名度。申请人“雷诺”、“RENAULT”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汽车产品上的驰名商标。据此,申请人请求在中国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888号“雷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9776号“雷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9777号“雷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33620号“雷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03606号“RENAU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68314号“RENAU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589202号“RENAUL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89940号“RENAU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的相关注册信息复印件;
2、2004-2012年《财富》世界500强排名情况;
3、申请人官方中文网站上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介绍的部分网页复印件;
4、申请人汽车产品的各种销售页面;
5、摘自“新浪汽车”频道的雷诺汽车介绍;
6、申请人参加2005年上海车展的部分相关图片和报道;
7、申请人雷诺RENAULT相关车款的现场/媒体发布会的部分介绍、报道和图片;
8、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发行的关于其雷诺梅甘娜及雷诺拉古娜车型的宣传广告手册;
9、申请人在《国际商报》和《21世纪商业评论》等媒体上刊登的广告页面;
10、申请人2013年和2014年在广州、北京、上海、长沙、成都、武汉机场设立的相关LED大屏幕广告牌的照片;
11、申请人2012年在北京各个加油站设立灯箱广告的照片;
12、国内部分网站、手机应用有关申请人公司及其产品的介绍和推广页面;
13、雷诺(北京)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到2012年申请人公司汽车产品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量统计表;
14、雷诺(北京)汽车有限公司2011年的相关销售合同;
15、申请人中国经销商销售申请人汽车产品的发票、销售合同及中文翻译;
16、通过Google搜索引擎对中文“雷诺”进行搜索结果网页首页;
17、通过金山词霸和有道在线词典查询Renault一词结果打印件;
18、通过中国国家图书馆对“RENAULT雷诺”进行检索得出的中文报纸检索清单复印件;
19、在先异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2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针对“Renault-trucks.cn”域名的裁决书复印件;
21、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在先申请”原则,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任何商标。争议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一直是搭配被申请人的主商标“五征”二字使用的,具有显著的唯一对应性。争议商标整体表现突出,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强,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国家明文规定的一类一标,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列举以往成功案例仅能说明其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但所列举案例中并非和争议商标情况相同,毫无可比性而言。申请人举证存有瑕疵。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所获荣誉证书、雷诺曼产品鉴定报告及宣传、销售文件和使用图片、关于农机行业内五“雷诺”品牌拖拉机的相关说明、百度搜索结果网页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是汽车行业的知名企业,系“RENAULT”、“雷诺”商标在相关领域的创始者和真实所有人。申请人“雷诺”、“RENAULT”商标已经构成了中国法律意义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损害申请人对其驰名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在实际使用中的共存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并未对其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其存在明知故犯的恶意。虽然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但是申请人提交了大量证据已经证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及申请人和申请人商标的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企业在中国的宣传报道,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和平共存。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04-2018年《财富》世界500强排名情况;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和判决书;百度百科对德国曼恩集团的介绍打印件;相关词典对RENAULT一词解释打印件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5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至2025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12类汽车等指定商品上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指定服务上获准注册,现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第六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用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火车等商品、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服务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请求认定其“雷诺”、“RENAULT”商标为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商标。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雷诺”、“RENAULT”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量,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雷诺”、“RENAULT”商标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汽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而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雷诺”作为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其他关于“雷诺”公司的相关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字号在农业机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益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1日对第15088008号“雷诺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汽车行业的知名企业,系“RENAULT”、“雷诺”商标在相关领域的创始者和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建立起较高知名度。申请人“雷诺”、“RENAULT”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汽车产品上的驰名商标。据此,申请人请求在中国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888号“雷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9776号“雷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9777号“雷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33620号“雷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03606号“RENAU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68314号“RENAU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589202号“RENAUL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89940号“RENAU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的相关注册信息复印件;
2、2004-2012年《财富》世界500强排名情况;
3、申请人官方中文网站上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介绍的部分网页复印件;
4、申请人汽车产品的各种销售页面;
5、摘自“新浪汽车”频道的雷诺汽车介绍;
6、申请人参加2005年上海车展的部分相关图片和报道;
7、申请人雷诺RENAULT相关车款的现场/媒体发布会的部分介绍、报道和图片;
8、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发行的关于其雷诺梅甘娜及雷诺拉古娜车型的宣传广告手册;
9、申请人在《国际商报》和《21世纪商业评论》等媒体上刊登的广告页面;
10、申请人2013年和2014年在广州、北京、上海、长沙、成都、武汉机场设立的相关LED大屏幕广告牌的照片;
11、申请人2012年在北京各个加油站设立灯箱广告的照片;
12、国内部分网站、手机应用有关申请人公司及其产品的介绍和推广页面;
13、雷诺(北京)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到2012年申请人公司汽车产品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量统计表;
14、雷诺(北京)汽车有限公司2011年的相关销售合同;
15、申请人中国经销商销售申请人汽车产品的发票、销售合同及中文翻译;
16、通过Google搜索引擎对中文“雷诺”进行搜索结果网页首页;
17、通过金山词霸和有道在线词典查询Renault一词结果打印件;
18、通过中国国家图书馆对“RENAULT雷诺”进行检索得出的中文报纸检索清单复印件;
19、在先异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2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针对“Renault-trucks.cn”域名的裁决书复印件;
21、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在先申请”原则,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任何商标。争议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一直是搭配被申请人的主商标“五征”二字使用的,具有显著的唯一对应性。争议商标整体表现突出,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强,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国家明文规定的一类一标,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列举以往成功案例仅能说明其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但所列举案例中并非和争议商标情况相同,毫无可比性而言。申请人举证存有瑕疵。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所获荣誉证书、雷诺曼产品鉴定报告及宣传、销售文件和使用图片、关于农机行业内五“雷诺”品牌拖拉机的相关说明、百度搜索结果网页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是汽车行业的知名企业,系“RENAULT”、“雷诺”商标在相关领域的创始者和真实所有人。申请人“雷诺”、“RENAULT”商标已经构成了中国法律意义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损害申请人对其驰名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在实际使用中的共存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并未对其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其存在明知故犯的恶意。虽然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但是申请人提交了大量证据已经证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及申请人和申请人商标的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企业在中国的宣传报道,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和平共存。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04-2018年《财富》世界500强排名情况;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和判决书;百度百科对德国曼恩集团的介绍打印件;相关词典对RENAULT一词解释打印件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5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至2025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12类汽车等指定商品上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指定服务上获准注册,现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第六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用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火车等商品、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服务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请求认定其“雷诺”、“RENAULT”商标为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商标。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雷诺”、“RENAULT”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量,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雷诺”、“RENAULT”商标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汽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而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雷诺”作为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其他关于“雷诺”公司的相关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字号在农业机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益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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