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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76671号“珍妮曲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7342号
2019-06-11 00:00:00.0
申请人: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珍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6日对第11976671号“珍妮曲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Jenny Bakery珍妮曲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号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陈雄曾长期从事“Jenny Bakery珍妮曲奇”饼干的代购工作,曾就代理关系进行过磋商,与申请人存在特殊的经销代理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代理人抢注的情形。三、申请人经多年的经营和积累,已将“Jenny Bakery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打造成了中国香港地区知名的曲奇饼干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影响力已经及于中国大陆地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品质或产地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业登记信息;
2、“JennyBakery”商标香港注册证;
3、申请人店铺及产品图片;
4、“Jenny Bakery珍妮曲奇”品牌大众点评消费者好评截图;
5、相关网络平台对申请人“Jenny Bakery珍妮曲奇”品牌的推广资料;
6、部分杂志、媒体对申请人及“Jenny Bakery珍妮曲奇”品牌的报道;
7、第11976671号商标信息;
8、争议商标转让公告;
9、陈雄和李琳瑶的户籍登记信息;
10、深圳市罗湖区珍妮贸易商行基本信息;
11、58同城网站截图;
12、百度搜索结果截图;
13、搜狗的搜索结果;
14、“瑶瑶香港代购”微博首页截图;
15、“瑶瑶香港代购”2011-2014微博信息截图;
16、“瑶瑶香港代购” 淘宝店铺截图;
17、“瑶瑶香港代购”交易记录网页信息;
18、“瑶瑶香港代购”消费者评价;
19、(2017)深证字第146928号、146983号公证书;
20、“偶是小妖”代购帖子截图;
21、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22、授权委托书、磋商邮件;
23、潘士平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24、上海“珍妮曲奇”被叫停的相关报道;
25、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和变更信息;
26、视频截图;
2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违反了《商标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进行的独创设计,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抢注和以不正当手段牟利的意图。申请人的商品未在国内进行过销售,“Jenny Bakery珍妮曲奇”商标亦未进行过任何宣传,其主张自身商号和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陈雄以及潘士平均与申请人无业务往来。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注册证、商评字[2016]第10456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10671951号商标注册证、商评字[2016]第10456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16117836号商标注册证、(2018)商标异字第24348号准予注册决定书、关于第4269569号“珍妮ZHENNI FOOD”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淘宝网页截图、域名注册信息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28、(2017)深证字第117630号公证书。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陈雄于2012年12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曲奇饼干;甜食;面包;糕点;小黄油饼干;小布丁;馅饼(点心);麦芽饼干;芝麻糊”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7年5月27日转让予潘士平,后又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4月13日转让予深圳市珍妮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杨赐梅于2015年11月05日对争议商标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杨赐梅“JennyBakery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杨赐梅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恶意抢注杨赐梅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信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2016年12月8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10456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杨赐梅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条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扼制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在先使用”,是指权利人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或者已经进行了针对中国大陆地区的推广宣传。具体到本案中,杨赐梅提交的有关其“JennyBakery”商标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证据形成于中国香港地区,杨赐梅未将标有“JennyBakery”商标的饼干等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或推广宣传,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杨赐梅在中国大陆地区内已在先使用“JennyBakery”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杨赐梅不服我局作出的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9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现在二审司法程序中。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之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在案提交了新的事实证据,故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和在先使用商标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和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Jenny Bakery珍妮曲奇”作为商号或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于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珍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6日对第11976671号“珍妮曲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Jenny Bakery珍妮曲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号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陈雄曾长期从事“Jenny Bakery珍妮曲奇”饼干的代购工作,曾就代理关系进行过磋商,与申请人存在特殊的经销代理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代理人抢注的情形。三、申请人经多年的经营和积累,已将“Jenny Bakery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打造成了中国香港地区知名的曲奇饼干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影响力已经及于中国大陆地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品质或产地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业登记信息;
2、“JennyBakery”商标香港注册证;
3、申请人店铺及产品图片;
4、“Jenny Bakery珍妮曲奇”品牌大众点评消费者好评截图;
5、相关网络平台对申请人“Jenny Bakery珍妮曲奇”品牌的推广资料;
6、部分杂志、媒体对申请人及“Jenny Bakery珍妮曲奇”品牌的报道;
7、第11976671号商标信息;
8、争议商标转让公告;
9、陈雄和李琳瑶的户籍登记信息;
10、深圳市罗湖区珍妮贸易商行基本信息;
11、58同城网站截图;
12、百度搜索结果截图;
13、搜狗的搜索结果;
14、“瑶瑶香港代购”微博首页截图;
15、“瑶瑶香港代购”2011-2014微博信息截图;
16、“瑶瑶香港代购” 淘宝店铺截图;
17、“瑶瑶香港代购”交易记录网页信息;
18、“瑶瑶香港代购”消费者评价;
19、(2017)深证字第146928号、146983号公证书;
20、“偶是小妖”代购帖子截图;
21、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22、授权委托书、磋商邮件;
23、潘士平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24、上海“珍妮曲奇”被叫停的相关报道;
25、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和变更信息;
26、视频截图;
2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违反了《商标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进行的独创设计,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抢注和以不正当手段牟利的意图。申请人的商品未在国内进行过销售,“Jenny Bakery珍妮曲奇”商标亦未进行过任何宣传,其主张自身商号和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陈雄以及潘士平均与申请人无业务往来。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注册证、商评字[2016]第10456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10671951号商标注册证、商评字[2016]第10456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16117836号商标注册证、(2018)商标异字第24348号准予注册决定书、关于第4269569号“珍妮ZHENNI FOOD”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淘宝网页截图、域名注册信息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28、(2017)深证字第117630号公证书。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陈雄于2012年12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曲奇饼干;甜食;面包;糕点;小黄油饼干;小布丁;馅饼(点心);麦芽饼干;芝麻糊”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7年5月27日转让予潘士平,后又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4月13日转让予深圳市珍妮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杨赐梅于2015年11月05日对争议商标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杨赐梅“JennyBakery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杨赐梅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恶意抢注杨赐梅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信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2016年12月8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10456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杨赐梅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条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扼制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在先使用”,是指权利人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或者已经进行了针对中国大陆地区的推广宣传。具体到本案中,杨赐梅提交的有关其“JennyBakery”商标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证据形成于中国香港地区,杨赐梅未将标有“JennyBakery”商标的饼干等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或推广宣传,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杨赐梅在中国大陆地区内已在先使用“JennyBakery”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杨赐梅不服我局作出的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9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现在二审司法程序中。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之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在案提交了新的事实证据,故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和在先使用商标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和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Jenny Bakery珍妮曲奇”作为商号或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于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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