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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091970号“客家荣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2060号
2025-03-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091970 |
申请人:客家(海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091970号“客家荣耀”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87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2520547号“荣耀”商标、第30263875号“荣耀”商标、第36287536号“荣耀”商标、第43983098号“荣耀”商标、第37527601A号“荣耀”商标、第32581776号“荣耀亲选”商标、第55823170号“荣耀家园”商标、第61777308号“荣耀商城”商标、第68008459号“我的荣耀”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1、“荣耀HONOR”品牌产品的相关销售资料;2、相关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资料;3、原异议人及“荣耀HONOR”所获荣誉;4、“荣耀HONOR”受保护记录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客家荣耀”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信息;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初步审定的第68008459号“我的荣耀”、在先注册的第37527601A号“荣耀”、第43983098号“荣耀”、第32581776号“荣耀亲选”、第55823170号“荣耀家园”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荣耀”,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8008459号、第37527601A号、第43983098号、第32581776号、第55823170号等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经营门店照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于2023年02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已获准注册或已予以初步审定或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被异议商标“客家荣耀”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六至九的显著识别文字“荣耀”,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显示标识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难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区分的显著特征。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荣耀”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原异议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是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091970号“客家荣耀”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87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2520547号“荣耀”商标、第30263875号“荣耀”商标、第36287536号“荣耀”商标、第43983098号“荣耀”商标、第37527601A号“荣耀”商标、第32581776号“荣耀亲选”商标、第55823170号“荣耀家园”商标、第61777308号“荣耀商城”商标、第68008459号“我的荣耀”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1、“荣耀HONOR”品牌产品的相关销售资料;2、相关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资料;3、原异议人及“荣耀HONOR”所获荣誉;4、“荣耀HONOR”受保护记录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客家荣耀”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信息;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初步审定的第68008459号“我的荣耀”、在先注册的第37527601A号“荣耀”、第43983098号“荣耀”、第32581776号“荣耀亲选”、第55823170号“荣耀家园”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荣耀”,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8008459号、第37527601A号、第43983098号、第32581776号、第55823170号等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经营门店照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于2023年02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已获准注册或已予以初步审定或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被异议商标“客家荣耀”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六至九的显著识别文字“荣耀”,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显示标识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难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区分的显著特征。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荣耀”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原异议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是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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