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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03890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9349号
2024-10-30 00:00:00.0
申请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新县稳步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4日对第290389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三条杠、三条纹系列图形商标的创制者和合法权利人,在包括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依法享有前述商标的在先权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三条杠、三条纹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855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671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94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2-2019年阿迪达斯集团年报相关页面复印件;
2、相关证明;
3、广告投放总结报道、广告剪报、广告营销费用和发票;
4、国家图书馆关于“ADIDAS or 阿迪达斯”品牌2018-2023年6月文献检索报告;
5、申请人维权记录;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商标不予注册的部分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漳州市千度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于2019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安新县稳步鞋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足球靴;体操鞋”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运动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漳州市千度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老凤吉”、“万诚斯品”、“吉优普品”、“阿诚迪品”、“欧爱普”、“耐优克品”、“罗诚蒙品”、“玖良姿品”、“骆时驼尚”、“截豹”、“时匡尚威”、“佰经丽典”等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此外,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但因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理由,故我局对于该条款不予评述。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新县稳步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4日对第290389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三条杠、三条纹系列图形商标的创制者和合法权利人,在包括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依法享有前述商标的在先权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三条杠、三条纹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855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671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94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2-2019年阿迪达斯集团年报相关页面复印件;
2、相关证明;
3、广告投放总结报道、广告剪报、广告营销费用和发票;
4、国家图书馆关于“ADIDAS or 阿迪达斯”品牌2018-2023年6月文献检索报告;
5、申请人维权记录;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商标不予注册的部分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漳州市千度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于2019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安新县稳步鞋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足球靴;体操鞋”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运动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漳州市千度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老凤吉”、“万诚斯品”、“吉优普品”、“阿诚迪品”、“欧爱普”、“耐优克品”、“罗诚蒙品”、“玖良姿品”、“骆时驼尚”、“截豹”、“时匡尚威”、“佰经丽典”等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此外,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但因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理由,故我局对于该条款不予评述。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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