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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669609号“LONGIN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3225号
2022-10-09 00:00:00.0
申请人: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三友电子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对第51669609号“LONGIN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在本案认定第30352号“LONGINES及图”商标、第20815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钟表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出自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的蓄意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天猫、HUAWEI、格力等多个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市场秩序,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四、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罗水庆同时在中山市辰雨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股东和监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显然属于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736054号图形商标、第3022625号“LONGINE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六、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就在钟表等商品上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且驰名的“LONGINES及图”等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指定注册的“钟、表”商品不属于相同类别,共存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经济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LONGINES及图”产品及品牌介绍、《WATCH TIME》介绍申请人及品牌的专刊;
3、1991-2004年申请人在世界各大媒体上所刊登的产品广告;
4、1986-2008年申请人“LONGINES”产品在全球和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统计;
5、申请人“LONGINES”产品销售发票、货运中中国地区的浪琴商品的发票;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
8、《钟表》、《VOGUE》等杂志对申请人产品的报道;
9、中文网站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报道;
10、在先案件裁定书;
11、作品登记证书;
12、被申请人抄袭品牌介绍、罗水庆名下公司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不会造成市场混乱或产生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盗报警器;电门铃;电子防盗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及其零件、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框、眼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以及《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著作权的侵犯。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Longines the weinged hourgla》(即飞翼沙漏图形)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述的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2016年10月20日申请人就其于2010年1月1日经转让取得的《Longines the weinged hourgla》(即飞翼沙漏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在我国进行了登记,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期刊杂志报道、引证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在被申请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认定申请人享有《Longines the weinged hourgla》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标识中的图形部分与《Longines the weinged hourgla》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设计细节、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同时,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Longines the weinged hourgla》美术作品作为其钟表商品的商标标识经过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Longines the weinged hourgla》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作品的模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钟、眼镜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钟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适用对象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既非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亦非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等相关业务的主体,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自争议商标申请日至今有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被申请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并不能当然推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六、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虽在证据中还将国际注册第1174907号图形商标、第19930535号“LONGINES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鉴于其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并未就上述商标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两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三友电子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对第51669609号“LONGIN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在本案认定第30352号“LONGINES及图”商标、第20815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钟表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出自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的蓄意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天猫、HUAWEI、格力等多个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市场秩序,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四、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罗水庆同时在中山市辰雨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股东和监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显然属于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736054号图形商标、第3022625号“LONGINE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六、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就在钟表等商品上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且驰名的“LONGINES及图”等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指定注册的“钟、表”商品不属于相同类别,共存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经济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LONGINES及图”产品及品牌介绍、《WATCH TIME》介绍申请人及品牌的专刊;
3、1991-2004年申请人在世界各大媒体上所刊登的产品广告;
4、1986-2008年申请人“LONGINES”产品在全球和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统计;
5、申请人“LONGINES”产品销售发票、货运中中国地区的浪琴商品的发票;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
8、《钟表》、《VOGUE》等杂志对申请人产品的报道;
9、中文网站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报道;
10、在先案件裁定书;
11、作品登记证书;
12、被申请人抄袭品牌介绍、罗水庆名下公司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不会造成市场混乱或产生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盗报警器;电门铃;电子防盗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及其零件、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框、眼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以及《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著作权的侵犯。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Longines the weinged hourgla》(即飞翼沙漏图形)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述的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2016年10月20日申请人就其于2010年1月1日经转让取得的《Longines the weinged hourgla》(即飞翼沙漏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在我国进行了登记,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期刊杂志报道、引证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在被申请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认定申请人享有《Longines the weinged hourgla》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标识中的图形部分与《Longines the weinged hourgla》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设计细节、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同时,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Longines the weinged hourgla》美术作品作为其钟表商品的商标标识经过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Longines the weinged hourgla》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作品的模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钟、眼镜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钟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适用对象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既非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亦非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等相关业务的主体,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自争议商标申请日至今有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被申请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并不能当然推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六、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虽在证据中还将国际注册第1174907号图形商标、第19930535号“LONGINES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鉴于其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并未就上述商标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两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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