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5475756号“永见宝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8481号
2024-01-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5475756 |
申请人: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律甄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松熠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55475756号“永见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712950号“永久宝贝 FOREVER BABY 永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421928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421840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2952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421982号“FOR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18451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0031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763号“永久 THE FOR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9202号“永久 THE FOREVER SHANGHAI CH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74227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43160号“FOR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12556号“永久FORE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952432号“永久FORE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268486号“永久FOR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24166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9487069号“永久FOREVER C 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8425534号“永久THE ORIGINALS 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3418953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六、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高度近似,双方商标共存极易引起混淆,从而误认误购。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在明知申请人及其他同行知名品牌产品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与申请人及其他同行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经严重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将会损害他人合法的商标权利,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河北童车货源网平乡童车网上展厅关于被申请人及其产品;
2、申请人京东旗舰店产品;
3、百度百科商品概述及分类;
4、在先案件决定书;
5、邢台政府网关于“自行车之乡平乡县”的相关介绍;
6、申请人针对侵权产品发布的《声明》、部分荣誉证书、系列产品照片、细节图、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
7、授权协议及发票、部分供货合同及发票、品牌排名、广告宣传材料;
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不会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主观恶意性,不会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滑板(娱乐设备)”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六至十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出口商品);自行车整车及零件;轮椅;自行车及其零部件;自行车配件;轮椅;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用固定自行车;健身器材”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滑板(娱乐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出口商品);自行车整车及零件;轮椅;自行车及其零部件;自行车配件;轮椅;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八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厦门律甄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松熠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55475756号“永见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712950号“永久宝贝 FOREVER BABY 永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421928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421840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2952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421982号“FOR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18451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0031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763号“永久 THE FOR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9202号“永久 THE FOREVER SHANGHAI CH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74227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43160号“FOR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12556号“永久FORE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952432号“永久FORE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268486号“永久FOR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24166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9487069号“永久FOREVER C 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8425534号“永久THE ORIGINALS 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3418953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六、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高度近似,双方商标共存极易引起混淆,从而误认误购。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在明知申请人及其他同行知名品牌产品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与申请人及其他同行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经严重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将会损害他人合法的商标权利,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河北童车货源网平乡童车网上展厅关于被申请人及其产品;
2、申请人京东旗舰店产品;
3、百度百科商品概述及分类;
4、在先案件决定书;
5、邢台政府网关于“自行车之乡平乡县”的相关介绍;
6、申请人针对侵权产品发布的《声明》、部分荣誉证书、系列产品照片、细节图、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
7、授权协议及发票、部分供货合同及发票、品牌排名、广告宣传材料;
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不会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主观恶意性,不会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滑板(娱乐设备)”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六至十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出口商品);自行车整车及零件;轮椅;自行车及其零部件;自行车配件;轮椅;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用固定自行车;健身器材”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滑板(娱乐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出口商品);自行车整车及零件;轮椅;自行车及其零部件;自行车配件;轮椅;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八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