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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50222号“天丝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7621号
2025-02-17 00:00:00.0
申请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丝牛维他命(河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9日对第55250222号“天丝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78072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第1219609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第1289559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第24144331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第5608276号“红牛”商标、第40492511号“天丝”商标、第51033374号“天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32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第32类“红牛red bull及图”等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反复大量申请各种各样的牛图形、包含“牛/bull”的文字或者包含申请人商号“天丝”的文字,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其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高知名度不法牟利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具有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其进行商标申请注册并不是为了进行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严重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2、泰国商务部知识产权部门提供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列表;
3、申请人最早使用redbull及图商标的证据;
4、申请人商标域外注册证据;
5、申请人关联企业登记信息及相关认证证书;
6、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缴税通知、纳税申报表、所得税申报表、发货通知单、出仓单、记账凭证、销量表;
7、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确认函、商标许可公告;
8、相关证明材料;
9、审计报告;
10、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
11、相关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2、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1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材料;
1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16、其他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大麦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香迪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啤酒”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10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七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苏打水;汽水;啤酒;姜汁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2、33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55975793号图形商标、第56572075号“宾之郎 爆珠槟榔”商标、第56688805号“百事可乐”商标、第57008545号“金丝牛 rsl bull及图”商标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者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苏打水;汽水;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55975793号图形商标、第56572075号“宾之郎 爆珠槟榔”商标、第56688805号“百事可乐”商标、第57008545号“金丝牛 rsl bull及图”商标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者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丝牛维他命(河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9日对第55250222号“天丝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78072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第1219609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第1289559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第24144331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第5608276号“红牛”商标、第40492511号“天丝”商标、第51033374号“天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32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第32类“红牛red bull及图”等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反复大量申请各种各样的牛图形、包含“牛/bull”的文字或者包含申请人商号“天丝”的文字,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其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高知名度不法牟利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具有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其进行商标申请注册并不是为了进行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严重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2、泰国商务部知识产权部门提供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列表;
3、申请人最早使用redbull及图商标的证据;
4、申请人商标域外注册证据;
5、申请人关联企业登记信息及相关认证证书;
6、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缴税通知、纳税申报表、所得税申报表、发货通知单、出仓单、记账凭证、销量表;
7、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确认函、商标许可公告;
8、相关证明材料;
9、审计报告;
10、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
11、相关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2、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1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材料;
1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16、其他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大麦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香迪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啤酒”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10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七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苏打水;汽水;啤酒;姜汁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2、33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55975793号图形商标、第56572075号“宾之郎 爆珠槟榔”商标、第56688805号“百事可乐”商标、第57008545号“金丝牛 rsl bull及图”商标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者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苏打水;汽水;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55975793号图形商标、第56572075号“宾之郎 爆珠槟榔”商标、第56688805号“百事可乐”商标、第57008545号“金丝牛 rsl bull及图”商标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者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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