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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439150号“悍高HIGO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40953号
2021-08-27 00:00:00.0
申请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振祥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对第28439150号“悍高HIGO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汉高”、“Henkel”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具备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应当作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3002号“汉高”商标、第984145号“漢高”商标、第7326035号“汉高”商标、第11396359号“汉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出于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注册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汉高公司中文网站相关网页打印件、中国媒体有关汉高公司业务概况及发展历史的报道;
2、汉高公司《2004年度可持续性发展报告》;
3、汉高公司赞助德国艺术体操明星的照片;
4、2002年、2005年-2007年《财富》杂志评选的上一年度世界500强企业的相关资料;
5、部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代表处的登记证等资料;
6、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7、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
8、汉高在中国的慈善活动介绍及相关照片、新闻报道资料;
9、“HENKEL”洗涤剂、粘合剂及化妆品等系列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
10、宣传推广资料;
11、媒体报道资料;
12、公司年报节录/财务报告、会计报表、销售额声明等资料;
13、申请人维权资料;
14、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的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该商标被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0年7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科学;农业;园艺和森林用化学品(未加工)人造合成树脂”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悍高HIGOLD”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高”、引证商标二“漢高”、引证商标三、四“汉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由文字“悍高HIGOLD”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振祥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对第28439150号“悍高HIGO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汉高”、“Henkel”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具备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应当作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3002号“汉高”商标、第984145号“漢高”商标、第7326035号“汉高”商标、第11396359号“汉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出于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注册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汉高公司中文网站相关网页打印件、中国媒体有关汉高公司业务概况及发展历史的报道;
2、汉高公司《2004年度可持续性发展报告》;
3、汉高公司赞助德国艺术体操明星的照片;
4、2002年、2005年-2007年《财富》杂志评选的上一年度世界500强企业的相关资料;
5、部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代表处的登记证等资料;
6、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7、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
8、汉高在中国的慈善活动介绍及相关照片、新闻报道资料;
9、“HENKEL”洗涤剂、粘合剂及化妆品等系列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
10、宣传推广资料;
11、媒体报道资料;
12、公司年报节录/财务报告、会计报表、销售额声明等资料;
13、申请人维权资料;
14、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的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该商标被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0年7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科学;农业;园艺和森林用化学品(未加工)人造合成树脂”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悍高HIGOLD”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高”、引证商标二“漢高”、引证商标三、四“汉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由文字“悍高HIGOLD”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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