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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013732号“左图右史密斯 LRHTOM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3821号
2025-01-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013732 |
申请人:中山市雷克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13732号“左图右史密斯 lrhto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8359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61360057号“a.o.史密斯”商标、第10321633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8100544号“a.o.史密斯”商标、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第37307247a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804133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6045354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48177011号“a.o.史密斯”商标、第18628524号“a.o.史密斯”商标、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第8100548号“史密斯 以创新为名 ao及图”商标、第53099973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5452494a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7158858号“史密斯 美国热水专家 a.o.smith”商标、第1096889号“ao史密斯”商标、第53360848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显著识别文字均包含“史密斯”,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13732号“左图右史密斯 lrhto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8359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61360057号“a.o.史密斯”商标、第10321633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8100544号“a.o.史密斯”商标、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第37307247a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804133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6045354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48177011号“a.o.史密斯”商标、第18628524号“a.o.史密斯”商标、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第8100548号“史密斯 以创新为名 ao及图”商标、第53099973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5452494a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7158858号“史密斯 美国热水专家 a.o.smith”商标、第1096889号“ao史密斯”商标、第53360848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显著识别文字均包含“史密斯”,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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