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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34691号“SM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0675号
2025-05-15 00:00:00.0
异议人:SMC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浙江三的自动化有限公司
异议人SMC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浙江三的自动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3834691号“SM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MO”指定使用于第6类“普通金属小塑像;普通金属小雕像;普通金属艺术品;青铜制艺术品”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07250号、第942270号“SMC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喷嘴;金属管道接头;管道的金属复式接头”、第7类“气动和液压阀;气动润滑器(机器部件);气动和液压热交换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气动和液压阀;气动和液压促进器;压力和流体开关”商品上的“SMC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且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34691号“SM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浙江三的自动化有限公司
异议人SMC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浙江三的自动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3834691号“SM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MO”指定使用于第6类“普通金属小塑像;普通金属小雕像;普通金属艺术品;青铜制艺术品”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07250号、第942270号“SMC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喷嘴;金属管道接头;管道的金属复式接头”、第7类“气动和液压阀;气动润滑器(机器部件);气动和液压热交换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气动和液压阀;气动和液压促进器;压力和流体开关”商品上的“SMC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且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34691号“SM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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